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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40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被告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味精、鸡精、香菇等副食品。2011年11月25日,被告确认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4月11日总计结欠原告副食品款11万元,承诺于2012年12月前全部付清。现原告得知被告经营期限即将届满,有随时歇业可能,且因巨额债务纠纷其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万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款证明1份,证明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4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食品款110000元。证据2、公某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公某将于2012年4月28日经营期限届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买卖副食品业务往来,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款证明1份,载明:“本公某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4月11日,总计欠陈甲付食品款计壹拾壹万元正,经双方友好协商,本公某承诺于2012年12月前全部付清。”因被告公某将于2012年4月28日经营期限届满,且该公某财产已被法院执行拍卖,故原告诉请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虽被告在欠款证明中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但因被告公某经营期限将于2012年4月28日届满,且该公某的财产已被法院拍卖查封,鉴于目前被告的实现经营情况,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陈甲货款人民币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