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钱乃明与胡茶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乃明,胡茶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68号原告:钱乃明。委托代理人:魏彬。委托代理人:陈公权。被告:胡茶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原告钱乃明诉被告胡茶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彬、陈公权,被告胡茶娟、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乃明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浙06·273**永拖工农牌小型方向盘拖拉机从绍兴县柯桥街道大坂湖沙场驶往柯桥街道中心广场方向,7时04分许,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柯华路与群贤路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贾林昌驾驶的浙D×××××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林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绍兴县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4天,花去医疗费236351.15元,经伤残鉴定,原告伤残为一个捌级、三个拾级。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付赔偿费15000元,原告尚要求赔偿293085.90元。贾林昌驾驶的机动车车主为胡茶娟。该机动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胡茶娟赔偿。故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08085.90元,除已付15000元,尚应赔偿293085.9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胡茶娟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茶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贾林昌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我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以后我已经支付了15000元。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贾林昌负事故次要责任,鉴于原、被告肇事双方均系机动车,我们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保险公司承担30%。针对被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保险人对刚才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对于医疗费236351元,原告庭前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有部分是重复的,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对用药的合理性和非医保用药作出审核,希望原告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原件,庭后审核作出书面的审核单来确认原告的医药费里面有多少金额系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或者是保险公司不赔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我们对误工、护理时间无法确认,因为原告庭前提供的关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报告并不完整,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在庭前确认误工、护理时间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故我们向法庭申请要求原告提供误工、护理的鉴定报告原件,也在庭后七天内作出书面的承认或否认或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意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的标准没有异议,时间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标赔偿适用标准问题,我们还是坚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理由:(1)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明证据前后相互矛盾,是否居住于城镇范畴,举证不充分;(2)作为证明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基本证据和基本事实,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道路运输资格证,来证明非农收入确实存在,以及收入是合法取得。我们认为不管从行政法上面也好,还是从民事赔偿也好,只要是非法的,都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相反如果支持原告非法收入这样一个营运所得,我们认为是纵容了原告非法营运的事实。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应当满足交通事故发生前稳定居住于城镇满一年,而且原告提供的居住证也显示没有满一年。还有就是根据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当然这个收入也应该是合法收入,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满足这二个条件,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付;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拖拉机的评估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已经实际修理的票据;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核定;营养期限为6个月予以认可,标准应当参照伙食费的标准。精神抚慰金3万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现有的伤残等级,我们认为6000元左右比较合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79天、27天、14天、44天,共计164天。2011年12月20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申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乃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脾切除、左侧第4-9肋骨骨折的损伤,骨盆轻度畸形、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其误工时限为20个月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18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180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于2008年起来绍兴县华舍街道从事运输业务(未办理营运证和营业执照)。2009年3月19日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有效期一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5214.95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1136.20元)、误工费50382元、护理费151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196984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85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18710.55元。被告胡茶娟已赔付15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D×××××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贾林昌系被告胡茶娟雇佣,该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上述医疗费用中含非医保用药为42774.80元(不包括进入强制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的非医保用药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贾林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绍兴县柯桥街道黄社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计12185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茶娟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负有按保险合同约定向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计100314.51元【(原告总损失518710.55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1855元-非医保42774.8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2100元)×30%×95%=100314.51元】,两项合计222169.51元,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胡茶娟负责赔偿,本案计18742.16元【(518710.55元-121855元)×30%-100314.51元=18742.16元】。对于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及车辆修理费这六项,双方争议不大,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一项,两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所持异议,除己方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加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余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一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营养费一项,具体数额调整为20元/天×180天=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具体数额调整为10000元。关于双方争执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人的健康本是无价的,但是在健康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人的生命价值的高低。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根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是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原告提供的由绍兴县柯桥街道黄社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足以证明原告早于2008年起来绍兴县从事运输,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其且居住地属绍兴县城区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为合理补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为196984元(27359元/年×20年×36%)。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稳定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既无反驳依据加以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钱乃明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2169.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茶娟应当赔偿原告钱乃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8742.16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实际尚应赔付3742.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6元,减半收取2848元,由被告胡茶娟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