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仕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仕明,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锦江区。199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2月13日因盗窃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4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4日因盗窃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21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仕明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察查员孟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仕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仕明在本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4号天海楼5楼,趁四川成都文韬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内无人看守,便进入其办公室内将一台三星P7300型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4255元)。后被告人张仕明被群众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仕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仕明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张仕明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仕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仕明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仕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仕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仕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追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仕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仕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