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吕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吕某,城镇居民,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刚,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原告吕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1年3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深入了解,认识不到一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8月25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1年9月7日,原、被告经媒人、朋友调解和好后又发生争吵,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原告对这桩婚姻不再抱有幻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1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短,但是,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应珍惜这次婚姻,在共同生活中互相谅解对方、适应对方、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争取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怀峰审 判 员 崔方君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秀莲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