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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元秋,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元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秋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娄某乙。她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且年龄差距大,犹如两代人。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打工的工资也不给她,并经常动手打她。她无法忍受被���的折磨,遂于2011年农历8月16日回娘门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亦未去叫她或看望她。综上,她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儿子娄某乙由她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娄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构成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其他均不属实。他与原告经人介绍,经充分了解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了较厚的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互敬互爱,遇事共同协商,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他并未殴打原告,打工的工资也都给了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双方共同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秋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娄某乙,现��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矛盾。2012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但并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打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文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