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冯二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二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二磊,农民,家住五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二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冯二磊及其辩护人张镇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冯二磊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锦江宾馆附近,因争抢出租车与被害人程某、贺某、刘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冯二磊用伸缩棍对三被害人进行击打,并用折叠刀将三被害人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外伤致腹部开放伤,空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予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腹腔内积血约50毫升,空肠2处外伤性穿孔,此伤势构成重伤;被害人贺某外伤致左上臂2厘米创口形成,此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外伤致左腹部1.3厘米创口形成,此伤势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冯二磊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二磊已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二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贺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冯二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二磊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二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镇钢请求对被告人冯二磊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供被告人冯二磊犯罪用的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二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二、供被告人冯二磊犯罪用的折叠刀一把、伸缩棍一根(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张  永  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