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潘丽丽与被告李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乔喜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丽,李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乔喜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0112号原告:潘丽丽。委托代理人:范立彬。被告:李波。委托代理人:许荣,男,阜宁县陈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阜宁县陈集司法所。委托代理人:李元生,男,阜宁县陈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阜宁县陈集司法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伟康,该公司职员。被告:乔喜廷。原告潘丽丽与被告李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乔喜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锦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丽的委托代理人范立彬,被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荣、李元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喜廷经本院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丽丽诉称:2011年3月27日22时50分许,被告李波驾驶沪C-L23**号轿车从阜宁往建湖途经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850m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被告乔喜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被告乔喜廷及乘车人原告潘丽丽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波驾车逃逸。原告潘丽丽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喜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丽丽无责任。被告李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财物损失、鉴定费等费用合计31371.5元。被告李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应由被告乔喜廷与被告李波按事故责任大小比例承担。在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波已为原告及被告乔喜廷支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李波的车辆损失修理费用8000元,请求处理本案时一并考虑。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被告李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由于被告李波存在交通事故逃逸行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由于本起事故中有两名伤者,请法庭考虑在交强险限额内费用的分担。被告乔喜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李波驾驶沪C-L23**号轿车从阜宁往建湖,途经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6Km+850m路段处,避让情况时与同方向由被告乔喜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追尾撞车事故,致被告乔喜廷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潘丽丽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波驾车逃逸,原告潘丽丽及被告乔喜廷均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潘丽丽的损伤为颅底骨折、额部鼻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多处挫伤,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1年4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波为原告潘丽丽及被告乔喜廷支付医疗费用7017.1元。2011年4月11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1)第4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喜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丽丽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11年12月12日,原告潘丽丽的损伤情况经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潘丽丽的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另查明,原告潘丽丽为视力残疾,事故发生时掉入河中,随身物品及其与被告乔喜廷共同所有的部分财物损坏。被告乔喜廷表示其由原告潘丽丽交纳的医疗费用一并由原告潘丽丽主张,放弃再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李波驾驶沪C-L2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潘丽丽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身份及户籍证明、医疗费用发票、门诊及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李波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修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丽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潘丽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957元(均取个位整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潘丽丽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鉴定费700元由事故责任人即被告李波和乔喜廷按交通事故责任分别承担80%和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潘丽丽在交通事故中的财产受损失虽客观存在,但其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的受损财物的实际价值,因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虽然被告李波存在交通事故逃逸行为,但是依照法律规定,该行为并不能成为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拒赔理由。被告李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可与被告乔喜廷自行协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丽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957元中的21257元,其中向原告潘丽丽支付14800,向被告李波支付6457元。应付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波应赔偿原告潘丽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957元中的560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已冲抵结。三、驳回原告潘丽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李波负担234元,由原告潘丽丽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邵锦浩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业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