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德科与万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科,万希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张德科,男,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德胜,山东杜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希涛,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张德科与被告万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科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胜,被告万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科诉称,2010年5、6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有一笔5000元至今未偿还,其余的已经还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万希涛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万希涛口头辩称,这5000元已经偿还了,现在不欠原告款。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今借到张德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万希涛”借条一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称2010年5、6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3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元,经过双方兑帐确认,被告目前还欠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在当天原告另借给被告14000元,���告也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4000元的借条,后来被告分两次将14000元还清,并将原来14000元的借据收回,仅剩下5000元尚未偿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原告陈述14000元是找我办事的钱,不是借款,包括欠条中的5000元,找我办事给了我10000元,需要花钱的时候都给原告说了,后来我借原告5000元,这10000元我办事花2000元,事没办成,我给原告退回8000元,原告不同意要9000元,要求我连原先借的5000元和现在的9000元一起打了一张14000元的欠条。2011年3月20日,我先还了其中的5000元,2011年8月还了9000元,原告把我出具的14000元的欠条还给了我。但被告对自己的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借条无异议,但称已将欠款还清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利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书写的欠条现还在原告手中持有,因此对被告称已将欠原告款还清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万希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张德科借款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万希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恩元审判员 于建平审判员 徐丛堂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海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