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三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国兵与张雅晔、岳莹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雅晔,岳莹莹,张德伟,王国苓,唐山市丰润区伟业铸造厂,王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雅晔,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莹莹,女,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伟,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苓,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伟业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张德伟,总经理。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喜远,河北新旭光律师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兵,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雅晔、岳莹莹、张德伟、王国苓、唐山市丰润区伟业铸造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岳莹莹系张雅晔之妻,王国苓系张德伟之妻。2009年5月13日,王国兵(甲方)与张雅晔(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丙方(担保人)为张德伟,丁方(担保企业)为唐山市丰润区伟业铸造厂(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德伟的法人章)。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2009年5月13日到2009年8月13日)。3、签字时,甲方一次性将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全额交付乙方。【王国兵在借款协议书中第3条后注明:已还借款40万(大写:肆拾万元整)。王国兵诉称是在2010年6月张雅晔用唐山市路北区坤源里天元花园105楼6门402室楼房抵顶原来双方一笔借款后,偿还了2009年5月13日的100万元借款中的40万元。】4、乙方务必于2009年8月13日前将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全额交给甲方,如到期未能及时还回借款,乙方愿意每天支付人民币3000元的违约金,作为给甲方的补偿,直到乙方全额还回借款为止。5、丙方和丁方对上条所列各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或丁方任何一方追偿。丙方和丁方承诺:如果乙方不能及时还回借款及违约金,丙方和丁方任何一方都将无条件履行乙方所未能履行完的所有责任。王国兵、张雅晔、张德伟签字,加盖了唐山市丰润区伟业铸造厂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德伟的法人章。2010年5月13日,王国兵(甲方)与张雅晔(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丙方(担保人)为张德伟,丁方(担保企业)为唐山市丰润区伟业铸造厂(加盖唐山市丰润区伟业铸造厂合同专用章)。借款合同中写明:甲、乙、丙、丁四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丁方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事宜,经甲、乙、丙、丁四方自愿、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合同条款:一、乙方因资金短缺需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三、签字时,乙方已将上述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全部收到。四、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借款到期时利息随本金一起付清。五、乙方务必于2010年11月13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额偿付甲方,如果乙方到期未能及时还本付息,自到期日开始,以借款本息合计金额为本金,按约定利息的二倍计算违约金,直到乙方全额还回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为止。六、丙方和丁方对乙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如果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和丁方任何一方或双方追偿。丙方和丁方承诺:如果乙方不能及时还回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丙方和丁方均愿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无条件履行乙方所未能履行完的全部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雅晔等要求对2010年5月13日的借款合同中的张雅晔、张德伟个人签名、手印、王国兵提交的两份录音材料以及唐山市丰润区伟业铸造厂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备案的公章印模,本人也未到法院进行签名书写及按手印以便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王国兵与张雅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王国兵与张雅晔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3条约定:签字时,甲方一次性将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全额交付乙方。王国兵与张雅晔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签字时,乙方已将上述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全部收到。根据上述两条约定,可以证实在签订借款协议书时,王国兵已经将借款交付张雅晔,张雅晔在向王国兵借款后,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岳莹莹及王国苓辩称其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并且该笔借款也不是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所以王国兵起诉主体不正确,原审法院认为,张雅晔与岳莹莹是夫妻关系,张德伟与王国苓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岳莹莹、王国苓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对岳莹莹、王国芩的辩称不予采信。张雅晔辩称当时王国兵并没有将借款本金实际交付,王国兵起诉的借款是2008年的三笔借款转变过来的,现在王国兵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可能是当时借款到期后没能偿还,陆续补的手续,以前的手续没有撤回去,张雅晔向王国兵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张雅晔的主张不予采信。唐山市丰润区伟业铸造厂辩称王国兵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的唐山市丰润区伟业铸造厂合同专用章与该厂使用的公章不符,并且张雅晔及张德伟签字及手印也不是当事人本人所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唐山市丰润区伟业铸造厂及张雅晔、张德伟的辩称,不予采信。王国兵与张雅晔双方于2009年5月13日借款协议书及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张德伟和唐山市丰润区伟业铸造厂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盖章合法有效,并且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合同上中第5条明确约定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德伟、王国苓、唐山市丰润区伟业铸造厂辩称其担保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张德伟和唐山市丰润区伟业铸造厂应对张雅晔、岳莹莹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张德伟、唐山市丰润区伟业铸造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雅晔、岳莹莹追偿。2009年5月13日的借款协议书中,王国兵主张如果到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每天支付人民币3000元的违约金的诉请,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借款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本院认定为无息借款。2010年5月13日借款合同中,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如到其未能及时还本付息,按约定利息的二倍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遂判决:一、被告张雅晔、岳莹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兵借款本金16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德伟、王国苓、唐山市丰润区伟业铸造厂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原告王国兵负担8400元,被告张雅晔、岳莹莹负担1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雅晔、岳莹莹负担。张德伟、王国苓、唐山市丰润区伟业铸造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有借款合同、录音记录、民事调解书等记录在卷予以证实。张雅晔、岳莹莹、张德伟、王国苓、唐山市丰润区伟业铸造厂不服上述判决,以借款协议不能证实借款已经给付,借款协议未生效,上诉人不负返还义务,2007年至2008年间张雅晔向王国兵借过三笔款共计100万元,王国兵每次提前将利息扣除,实际借款数额不到300万元,张雅晔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时补办过借款手续,在偿还借款后,借款协议没有撤回,王国兵以此获取不当利益,三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王国兵未提供现金借款的证据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雅晔向被上诉人王国兵借款的事实有两份借款合同证实,两份借款合同中第三条分别写明签字时借款全部收到或已交付,张雅晔、张德伟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且该两笔借款数额不是特别巨大,不能排除现金支付的可能性,上诉人主张两笔借款均未收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该两笔借款均是为此前未能偿还的借款补签的借款协议,以前的借款协议没有收回,或者是已经偿还借款后,借款协议没有收回,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张雅晔、岳莹莹、张德伟、王国苓、唐山市丰润区伟业铸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徐明徽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