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衢常交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樊甲、樊甲与被告樊乙、常山县××出租公司、中国人民与樊乙、常山县××出租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甲,樊甲与被告樊乙、常山县××出租公司、中国人民,樊乙,常山县××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交民初字第5号原告:樊甲。被告:樊乙。被告:常山县××出租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渡口小区××幢。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原告樊甲与被告樊乙、常山县××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张克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甲、被告樊乙、被告常山县××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甲诉称:2011年7月1日8时45分,被告樊乙驾驶浙h×××××号出租车从常山县城往辉埠方向行驶,行驶至常辉线1km+100m童某某,与对向原告樊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常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樊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356.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樊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支付了原告樊甲医疗费2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另外,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樊甲非医保费用5444.49元。被告常山县××出租公司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的损失,但原告要求按1:9分摊责任过高,最多不应超过3:7,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含有5444.49元的非医保用药,应当由被告樊乙负责,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一般不应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一份临时工的工作,工资每月1000元,误工费愿意按每月1000元计算4个月,住院期间可计算护理费,但原告要求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失经原告方确认只有820元,其他无异议等。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的计算及标准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樊甲于1949年4月14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樊甲系浙江迈尔泰木业有限公司临时工,主要负责守门工作,月工资100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63天,常山县人民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同时在诊治证明书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休息四个月。2012年2月2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樊甲伤残进行了鉴定,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00元。2011年7月5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820元,被告樊乙及原告樊甲之子樊丙在该确认书上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被告樊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所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常山县××出租公司系事故车辆浙h×××××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浙h×××××号出租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医疗费中含有5444.49元的非医保部分,被告樊乙表示认可,并愿意承担该部分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事故发生前有务工收入,可以适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000元。原告称在浙江迈尔泰木业有限公司每月只工作半个月,且实际上另有收入,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均在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上签字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2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请,根据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262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92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18元、车辆损失820元、鉴定费1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5803.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5636.27元,两项合计51439.37元。二、被告樊乙赔偿原告樊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余下损失6644.49元的80%计5315.59元,扣除已付23000元,原告樊甲应返还被告樊乙17684.41元。三、驳回原告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具体付款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樊甲33754.96元,支付被告樊乙17684.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原告樊甲负担227元,由被告樊乙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4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克长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应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