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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梦江、彭茂盛等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陈梦江,彭茂盛,周素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97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涡阳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71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涡阳县。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72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涡阳县。诉讼代理人吴华英(特别授权),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梦江,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织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彭茂盛,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罗甸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素斌,又名钱斌,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凤冈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梦江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茂盛、周素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辛翠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2、周某、诉讼代理人吴华英、被告人陈梦江、彭茂盛、周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梦江与邹某(分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17时许,被告人陈梦江约邹某在慈溪市周巷镇某电器集团旁的红绿灯处讲和,邹某纠集被告人彭茂盛、周素斌及朱某隆、班某兴(均分案处理)及龚某勇、张某慧等人(均另案处理)一同前去。因邹某一方要求请客赔礼,被告人陈梦江借口筹钱离开。邹某一方怀疑陈梦江在纠集人手,便回租房拿来钢管藏在草丛附近,继续等待。20时许,被告人陈梦江返回现场,被告人彭茂盛、周素斌和邹某、朱某隆、班某兴等人先追打陈梦江,后又与被告人陈梦江及其通过王某(另案处理)纠集的数人持钢管互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梦江用钢管打伤刘某1,被告人陈梦江头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1外伤致脾破裂,其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告人陈梦江外伤致面部遗留创口长度大于3.5厘米,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梦江、彭茂盛、周素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梦江的故意伤害行为使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陈梦江赔偿医疗费14417.20元、护理费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8424元、营养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4261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214589.2元。为证明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梦江因琐事与刘某1、宋某及其朋友邹某(分案处理)发生纠纷。次日17时许,被告人陈梦江约邹某在慈溪市周巷镇某电器集团旁的红绿灯处讲和,邹某纠集被告人彭茂盛、周素斌及朱某隆、班某兴(均分案处理)及龚某勇、张某慧(均另案处理)、刘某1、宋某等人一同前去。因邹某一方要求请客赔礼,被告人陈梦江借口筹钱离开。邹某一方怀疑陈梦江在纠集人手,便回租房拿来钢管藏在草丛附近,继续等待。20时许,被告人陈梦江返回现场,被告人彭茂盛、周素斌和邹某、朱某隆、班某兴等人先追打陈梦江,后又与被告人陈梦江及其通过王某(另案处理)纠集的数人持钢管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梦江用钢管打伤刘某1,被告人陈梦江头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1外伤致脾破裂,此伤构成重伤;被告人陈梦江外伤致面部遗留创口长度大于3.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梦江、彭茂盛、周素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因故致脾破裂,经医院手术行脾切除(未成年人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建议伤后的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因被告人陈梦杰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280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2610元,合计人民币164591.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梦江、彭茂盛、周素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邹某、朱某隆、班某兴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田某、徐某、饶某、宋某、邢某、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梦江、彭茂盛、周素斌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梦江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茂盛、周素斌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梦江、彭茂盛、周素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梦江的犯罪行为致人重伤,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诉讼请求中的超出赔偿范围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据此,对被告人陈梦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对被告人彭茂盛、周素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梦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彭茂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三、被告人周素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四、被告人陈梦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64591.2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