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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外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江××纺织贸易部与杭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纺织贸易部,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外初字第26号原告吴江××纺织贸易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丝绸市场××场(商城)八区2幢26号。负责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村(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配套园区)。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原告吴江××纺织贸易部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海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江××纺织贸易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江××纺织贸易部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江××纺织贸易部采购一批春亚纺及涤塔夫的货物,货物总价值为273900.7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3900.7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601.08元,合计289501.78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3900.70元。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服装原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春亚纺及涤塔夫等货物一批,货款总额为273900.7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经查已抵扣)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购货后,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7390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有限公司支付吴江××纺织贸易部价款27390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8元,减半收取2704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王海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