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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龙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奎,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奎伙同罗某杰、林某雷(均已判刑)等人至观海卫镇方家村欧意米兰KTV二楼一包厢内,以沈某在周某奎敬酒时不给面子为由,与沈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奎及罗某杰、林某雷等人使用啤酒瓶打砸等手段,殴打后进入包厢内拆劝的赵某等人,致赵某等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赵某外伤致左侧血气胸,行胸腔闭式引流术的伤势构成轻伤;左顶部遗留1.4厘米疤痕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奎与罗某杰、林某雷已共同赔偿赵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赵某的谅解。被告人周某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罗某杰、林某雷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叶某、王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本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周某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