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某某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1960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某,女,汉族,1964年3月27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重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1989年11月20日生一女孩杜磊,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初,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其非常怀念与原告共同营造的家庭,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判后,原告荣某某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以(2010)唐民一终字第9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判决,发回我院重审。原、被告曾于2003年6月将11小区202楼5门101室房产卖给徐秀凤、郑澎,获得卖房款64000元,被告主张该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此款距今八年之久已作生活消费,被告未提出此款尚存在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五小区211楼4门403室房产一套,双方共同认可作价18万元。被告在庭审中称与原告二十年没有性生活,原告是因为当官了才想跟他离婚,又提出曾向其姐姐杜桂兰借款2万元,原告对借款一事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杜某某主张自己患有精神病,并向本院提出精神病鉴定申请,后又撤回此申请。经查,被告杜某某曾于2009年7月16日至7月22日因急性短暂性精神病在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据此,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五小区211楼4门403室房产归被告杜某某所有,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荣某某房屋折价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荣某某负担。判后,原审被告杜某某不服,并以一审判离无据,夫妻共同财产未查清和上诉人患精神病,一审未质证,程序不法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一审依法判决离婚有据;上诉人杜某某对其上诉主张的一审未查清夫妻财产和上诉人患精神病问题,因其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支持,故一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