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77)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占玲,王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313号原告肖占玲,女,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被告王文君,女,51岁,汉族,无职业。原告肖占玲与被告王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君经本院传票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占玲诉称,被告王文君因急用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肖占玲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承诺一个月偿还,但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望法院依法调判。被告王文君未到庭且未参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君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肖占玲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所举的借条上载明了借款人系被告王文君,也载明了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还款期限,能够证实被告王文君尚欠原告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肖占玲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俐桦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