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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甲、杨甲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杨甲,杨乙,杨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胡甲。原告:杨甲。原告:杨乙。原告:杨丙。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南路××号。代表人:胡乙。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胡甲、杨甲、杨乙、杨丙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5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杨甲、杨乙、杨丙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3月12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杨甲、杨乙、杨丙起诉称:2011年11月10日17时52分许,杨丁驾驶“永远”牌正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沿周胜线自北往南行驶至24km+300m处时,被浙b×××××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杨丁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杨丁不承担事故责任,逃逸驾驶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浙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199654元、丧葬费1684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68502元。现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我公司认可机动车定损单确定金额。因本事故的肇事者逃逸,若肇事者未取得驾驶资格,我公司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应提供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和尸检报告以证明杨丁死亡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杨丁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死者杨丁不负事故责任,逃逸驾驶人全责,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杨丁购买“永远”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的事实。4.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电瓶车配件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杨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估损金额为2000元,原告方花费车辆修理费23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无维修发票,且只是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死者杨丁购买商品票据,不能证明车辆维修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17时52分许,杨丁(1945年4月25日出生)驾驶“永远”牌正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沿周胜线自北往南行驶至24km+300m处时,被浙b×××××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杨丁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死者杨丁不承担事故责任,浙b×××××号小轿车的驾驶人(身份不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胡甲、杨甲、杨乙、杨丙分别为死者杨丁配偶、儿子、女儿、女儿。原告方花费车辆修理费23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机动车方承担,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本起事故造成杨丁死亡、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杨丁年龄,关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199654元的诉称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甲、杨甲、杨乙、杨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