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秦乾茹、黄晓晴与秦乾荣、第三人彭州市通济镇景山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乾茹,黄晓晴,秦乾荣,彭州市通济镇景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秦乾茹,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钟秉洪,四川省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欧,女,1987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黄晓晴,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钟秉洪,四川省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欧,女,1987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秦乾荣,又名秦乾云,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岳洪,四川省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彭州市通济镇景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彭州市通济镇景山村。法定代表人伍治华,系景山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原告秦乾茹、黄晓晴诉被告秦乾荣、第三人彭州市通济镇景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山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乾茹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秉洪、罗欧,被告秦乾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洪,第三人景山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伍治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知黄晓晴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黄晓晴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钟秉洪、罗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乾茹、黄晓晴诉称,原告秦乾茹、黄晓晴在彭州市通济镇景山村2组有承包地0.6亩。在“5.12”大地震后,因灾后重建被征用,征地补偿金为13828元,因在丈量土地时,将原告0.6亩土地计算在被告秦乾荣名下,因此在拨付征地补偿金时,将原告的补偿金13828元一并汇在被告的银行卡上。第三人景山村村委会告知被告将该笔款取出给原告,但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秦乾荣返还原告的征地补偿款13828元,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秦乾荣承担。被告秦乾荣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原告在景山村没有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景山村村委会述称,本案争议与第三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二原告在彭州市通济镇景山村有无承包地及被告秦乾荣是否占有二原告征地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秦乾茹、黄晓晴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彭州市通济镇景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在灾后重建中已被征用部分,一次性征地补偿金为13828元和原告在通济镇景山村二组有承包地1.33亩的事实。2、民间纠纷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由彭州市通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终结的事实。3、(2009)彭州市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承包地经营权不属于被告所有的事实。4、成都银行个人结算存折及成都农商银行城乡一折通存折,证明原、被告的征地补偿款33757元一并汇入被告账户和原告黄晓晴有承包地并获得国家财政补贴的耕保基金的事实。5、证人冯登芬的证人证言,证明二原告在通济镇景山村有承包地的事实。被告秦乾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安葬母亲张孝芬是用秦乾荣的土地换的墓地,安葬母亲后原告的父亲就把张孝芬的土地指给了秦乾荣。2、1988年、1992年和1993年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通济镇景山村没有承包地的事实。3、证人秦阳辉的证人证言,证明二原告在通济镇景山村没有承包地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彭州市通济镇景山村村民委员会书记伍治华和原彭州市通济镇景山村二组组长冯富林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被告秦乾荣对原告秦乾茹、黄晓晴提供的彭州市通济镇景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和证人冯登芬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明和证人证言只证明二原告在景山村有承包地,但不能证明征地中是否征用二原告的承包地,对原告提供的3、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原告秦乾茹、黄晓晴对被告秦乾荣提供的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认为承包土地的调换应通过村集体协商,私自调换不受法律保护;对秦乾荣提供的1992年土地承包合同书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集体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秦乾茹、黄晓晴提供的彭州市通济镇景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成都银行个人结算存折及成都农商银行城乡一折通存折,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秦乾茹、黄晓晴提供的(2009)彭州市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因协议书是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协议书的原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书,1992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因未在该土地承包合同上具备发包单位印鉴,且该合同书为复印件,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1988年、1993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人冯登芬、秦阳辉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部分,因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5.12”地震后,因灾后重建,政府对彭州市通济镇景山村集体土地进行占用,并支付了补偿款。该款按集体成员承包的土地面积统一进行发放,因原告秦乾茹、黄晓晴未在家,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占地时登记在被告秦乾荣名下,补偿款也一并发放到被告秦乾荣的个人账户。经彭州市通济镇景山村村民委员核算确认,被告秦乾荣账户内的33757元,其中原告秦乾茹、黄晓晴应分得13828元,被告秦乾荣应分得19897元。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秦乾荣拒绝将秦乾茹、黄晓晴的补偿款付给二原告。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所征用土地的承包权归属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农村村民委员会是承包土地的发包方,故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权应当由农村村民委员会确认。本案中,第三人景山村村委会已经明确争议土地的承包人为原告,且核定被告已取得的补偿款33757元中包含原告应获得的补偿款13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及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规定,二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享有的占地补偿款属于私人的合法财产,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景山村村委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第三人景山村村委会未实际占有原告秦乾茹、黄晓晴的补偿款,未损害其财产权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乾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秦乾茹、黄晓晴支付现金138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秦乾荣负担。(应由被告秦乾荣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秦乾茹垫付,被告秦乾荣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秦乾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光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