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知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金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金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知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金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庆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和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君。上诉人厦门金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公司)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知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庆川,被上诉人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和秦、张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报喜鸟公司,商标图样为,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6月6日,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雨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婴儿全套衣以及游泳衣。报喜鸟公司与金鸡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约定:报喜鸟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给金鸡公司使用在25类服装、鞋、帽、袜商品上;许可使用的形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金鸡公司不得任意改变涉案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涉案商标;金鸡公司如违约,报喜鸟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其他具体事项另见补充协议xk20090710-1;本合同一式叁份,自签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报喜鸟公司报送商标局备案;等等。同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金鸡公司承诺仅在运动衫、T恤衫、外套、跑鞋、帽、运动袜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商标许可使用费五年为50万元;如果本协议所述的产品与目前、今后生产的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或金鸡公司下属、附属机构生产的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相矛盾,报喜鸟公司有权终止协议,终止协议在书面通知金鸡公司10天后生效,金鸡公司可在协议终止后30天内处理有关产品;未经报喜鸟公司授权,金鸡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涉案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或违反本协议约定超品种、超区域生产销售,否则为违约,报喜鸟公司有权要求金鸡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且有权终止协议;等等。同年7月24日,报喜鸟公司将许可合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备案。商标局于2010年3月10完成备案,并于同年5月13日予以公告。根据公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帽、袜,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6月6日。根据(2011)沪黄证经字第2048号、第2239号公证书的记载,2011年3月17日,公证人员会同报喜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先后来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七一路1058号金鸡大厦1层、晋江市阳光路153号金鸡时尚休闲馆,购得男针织圆领短T、女牛仔裤、男针织茄克、男牛仔裤各一件,并当场取得相应的购物凭证。该二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男针织圆领短T、男针织茄克上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图形部分,女牛仔裤、男牛仔裤所带的标签上标注了涉案商标。同年3月24日,报喜鸟公司向金鸡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报喜鸟公司在该通知书中通知金鸡公司解除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金鸡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并赔偿违约金10万元。同年3月29日,金鸡公司向报喜鸟公司寄送了关于不同意解除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通知书。同年4月6日,报喜鸟公司以金鸡公司违约,其有权依据约定解除合同为由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2.金鸡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等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在三十天内销除所有库存及其代理商和销售商处所有服装商品上的涉案商标标识;3.金鸡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报喜鸟公司与金鸡公司签订的二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许可合同“其他具体事项另见补充协议xk20090710-1”之约定,在二份合同的约定没有冲突的情况下,二者的关系应当理解为相互补充的关系,并非补充协议作为在后形成的合同取代了许可合同,从而使得许可合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二者约定有冲突的情况下,应以在后形成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就二份合同关于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范围而言,许可合同约定的是服装、鞋、帽、袜,而补充协议约定的是运动衫、T恤衫、外套、跑鞋、帽、运动袜,二者存在冲突,即许可合同的范围要大于补充协议的范围,此时应以在后形成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本案中,虽然报喜鸟公司提交商标局备案的是许可合同并经商标局公告,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程序并不能妨碍补充协议的持续生效。况且许可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报喜鸟公司以许可合同向商标局报备。所以,金鸡公司提出应以报喜鸟公司提交商标局备案的许可合同作为双方最后的意思表示的抗辩不能成立。金鸡公司还提出补充协议的条文表述为“乙方承诺仅在……”,该表述并不意味着其无权在其他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补充协议的这一表述明确地记载了金鸡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范围,对其当然具有约束力,其上述抗辩亦不能成立。综前,本案金鸡公司获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范围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即使用在运动衫、T恤衫、外套、跑鞋、帽、运动袜商品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鸡公司在牛仔裤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补充协议。根据许可合同的约定,金鸡公司不得任意改变涉案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金鸡公司提出其在T恤衫、外套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图形部分是对商标的合理使用,没有违反该约定。判定金鸡公司是否违反了该约定,关键在于金鸡公司是否任意改变了涉案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涉案商标系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单独使用图形或者单独使用文字均应被认定为“任意改变了涉案商标的组合”。金鸡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涉案商标标识,违反了许可合同的约定。补充协议约定,金鸡公司超越报喜鸟公司许可的商品种类范围使用涉案商标时,报喜鸟公司有权终止协议。该约定的内容应当理解为报喜鸟公司、金鸡公司就合同的解除约定了条件,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报喜鸟公司已经依法向金鸡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在金鸡公司提出异议时,请求该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院注意到补充协议约定,在金鸡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种类与报喜鸟公司许可的商品种类存在矛盾时,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到达金鸡公司10天后生效,金鸡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有30天时间处理库存产品及接到解除通知前正在生产的产品。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报喜鸟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金鸡公司早已届满10天。因此,报喜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应予以支持。另,金鸡公司已无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故报喜鸟公司诉讼请求二中关于要求金鸡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要求其在三十天内销除库存产品以及代理商和销售商处产品上的涉案商标标识已在要求停止使用的范围之内,不宜重复支持。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金鸡公司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报喜鸟公司主张依据补充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要求金鸡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亦应予以支持。关于金鸡公司的反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鸡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收到了报喜鸟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是直至同年8月24日才在其反诉中增加了要求确认报喜鸟公司上述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超过三个月的异议期间,且该院已经确认报喜鸟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金鸡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报喜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其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同年10月28日判决:一、确认报喜鸟公司与金鸡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二、金鸡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第1581492号注册商标;三、金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喜鸟公司违约金10万元;四、驳回金鸡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合计3450元,由金鸡公司负担。宣判后,金鸡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金鸡公司在牛仔裤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违反补充协议,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依照金鸡公司与报喜鸟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补充协议与许可合同之间的约定有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以许可合同的约定为准;其次,报喜鸟公司向商标局备案时提交的是许可合同,故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范围应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最后,即使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范围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但依照该协议第一条,“乙方(金鸡公司)承诺仅在运动衫、T恤衫、外套、跑鞋、帽、运动袜商品上使用甲方(报喜鸟公司)许可的第1581492号商标”,金鸡公司承诺仅在前述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不意味着其无权在其他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其是否有权在其他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取决于报喜鸟公司的授权,而许可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许可使用的范围,故金鸡公司仍有权在25类服装、鞋、帽、袜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2.原审判决关于“金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涉案商标,违反许可合同约定”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中,金鸡公司提交的上海比路特时装有限公司(系报喜鸟公司的子公司)的宣传画册可以证明报喜鸟公司亦在商品上单独使用涉案商标的图形部分,但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审法院擅自扩大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将“终止协议”错误理解为“双方就合同的解除约定了条件”,为报喜鸟公司创设了约定解除权,由此作出的确认合同解除判决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错误驳回金鸡公司的反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报喜鸟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金鸡公司的反诉请求。报喜鸟公司口头答辩如下:一、补充协议是对许可合同所许可的商品种类的细化,报喜鸟公司许可金鸡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范围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本案中,金鸡公司在牛仔裤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超出了补充协议许可的范围。二、金鸡公司在商品上仅使用涉案商标中的图形,没有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完整、规范地使用涉案商标。金鸡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合同终止的条件,原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综合上诉人金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报喜鸟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报喜鸟公司许可金鸡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范围;二、报喜鸟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是否具备;三、原审法院驳回金鸡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一、报喜鸟公司许可金鸡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范围本案中,报喜鸟公司与金鸡公司通过自愿协商签订的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报喜鸟公司与金鸡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许可合同约定,报喜鸟公司将其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商品上的涉案商标许可金鸡公司使用在25类服装、鞋、帽、袜商品上。同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金鸡公司)承诺仅在运动衫、T恤衫、外套、跑鞋、帽、运动袜商品上使用甲方(报喜鸟公司)许可的第1581492号商标”。虽然金鸡公司认为涉案商标的许可范围应以报喜鸟公司向商标局备案时提交的许可合同的约定为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我国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制度并非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当事人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故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范围应以双方约定在后的补充协议为准,即报喜鸟公司许可金鸡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范围应为“运动衫、T恤衫、外套、跑鞋、帽、运动袜”。二、报喜鸟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主要有依约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消、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等。在本案中,报喜鸟公司与金鸡公司在许可合同第七条、第九条及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中约定,在金鸡公司违反约定不规范或者超许可范围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下,报喜鸟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金鸡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虽然金鸡公司认为“终止协议”不同于“解除合同”,但就本案而言,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除了合同解除以外,不存在其它可能的情形。因此,上述合同条款可以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对报喜鸟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的约定。此外,金鸡公司还认为,其提交的上海比路特时装有限公司的宣传画册可以证明报喜鸟公司亦在商品上单独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图形部分,但报喜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况且即使报喜鸟公司存在不规范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也并不表示金鸡公司可以以此为由在商品上单独使用涉案商标的图形部分。综上,金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规范且超许可使用范围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显然使得报喜鸟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得以成就。三、原审法院驳回金鸡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前已述明,金鸡公司违反协议的约定在牛仔裤商品上不规范且超许可使用范围使用涉案商标,报喜鸟公司有权解除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原审法院确认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金鸡公司的反诉请求自然就无支持的依据和必要,故原审法院驳回金鸡公司的反诉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金鸡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金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根才代理审判员 何 琼代理审判员 侯 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