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75)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柱,蒋秀芝,吴树辉,吴树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刘文柱,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穆杨,女,1951年9月9日出生,回族,唐山市丰南区政府退休干部。被告蒋秀芝,女,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树辉,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树静,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文柱诉被告蒋秀芝、吴树辉、吴树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柱的委托代理人穆杨,被告吴树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秀芝、吴树辉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柱诉称,2011年3月11日6时30分许,原告刘文柱驾驶冀B92D**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外环12公里+800米处与由北向南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过马路的吴振海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吴振海死亡。此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吴振海与原告刘文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6.6元、车损11156元、评损费400元、拖车费300元、验车费300元,共计12412.6元。古冶区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蒋秀芝、吴树辉、吴树静死亡赔偿金16919.33元,丧葬费16153元,计33072.33元的50%即16536.1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吴振海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给原告造成超出原告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吴振海(已故)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蒋秀芝、吴树辉、吴树静予以赔偿。吴振海的事故车辆依法应投保交强险,因其违法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蒋秀芝、吴树辉、吴树静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限额的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蒋秀芝、吴树辉、吴树静依其所负责任(按50%)予以赔偿。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树静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要求原告出示有效的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和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丰南区医院门诊收据三张、修理费票据一张、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拖车费票据六张、验车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损失共计12412.6元。被告吴树静对鉴定费、拖车费、验车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鉴定费、拖车费、验车费票据均为正规发票且均因本次事故所产生,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2011)古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该先偿还死者的债务才能继承遗产。被告对该判决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6时30分许,原告刘文柱驾驶冀B92D**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外环12公里+800米处与由北向南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过马路的吴振海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吴振海死亡。此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吴振海与原告刘文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6.6元、车辆损失费11156元、鉴定费400元、拖车费300元、验车费300元,共计12412.6元。吴振海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蒋秀芝系吴振海妻子,吴树辉系吴振海长子,吴树静系吴振海次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文柱与死者吴振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振海的事故车辆依法应投保交强险,因其未投保交强险,则对原告的损失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即1:1予以承担。被告蒋秀芝、吴树辉、吴树静系死者吴振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则应在其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吴振海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蒋秀芝、吴树辉、吴树静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蒋秀芝、吴树辉、吴树静承担二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秀芝、吴树辉、吴树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柱医疗费256.6元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蒋秀芝、吴树辉、吴树静赔偿原告刘文柱车辆损失费9156元、鉴定费400元、拖车费300元、验车费300元,共计10156元的50%即5078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文柱负担150元,被告蒋秀芝、吴树辉、吴树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俐桦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