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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虎民初字第09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戈国宾与徐建芳、吴林元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国宾,徐建芳,吴林元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0976号原告戈国宾。被告徐建芳。被告吴林元。原告戈国宾与被告徐建芳、吴林元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国宾,被告徐建芳、吴林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国宾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接的天长市铜城镇乔田社区工程,为此,原告交付工程定金20000元。现该工程已被被告转卖第三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退还工程定金20000元。被告徐建芳未答辩。被告吴林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建芳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戈国宾承包被告徐建芳承接的天长市铜城镇高尚新村小区工程的瓦工、钢筋工。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定金20000元,被告徐建芳、吴林元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载明:我收戈国宾天长市铜城镇乔田社区工程定金贰万元正,收款人徐建方、吴林元。后被告徐建芳未经原告同意将天长市铜城镇乔田社区高尚新村全部工程转卖给第三人施工,致使双方并未继续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建芳与徐建方系同一人。以上事实由收条、工程分包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均应按约履行,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定金收条要求两被告返还已付定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建芳、吴林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建芳、吴林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 判 长  徐兴华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罗财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柯颉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