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520号原告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杭州市××区新塘街道××村(东河)。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杭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杭州市××区新塘街道××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建××公司诉称:2011年7月13日,飞××公司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银发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银发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由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合作银行银发支行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内向某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450万元,借款利率依据贷款发放时的最高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合作银行银发支行就将450万元借款交付于飞××公司,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作为保证人的建××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11月15日代替飞××公司向合作银行银发支行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50515元。为此起诉,要求飞××公司返还建××公司代偿的借款450万元及代为支付的利息50515元,共计4550515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为68000元)。庭审中,建××公司变更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飞××公司支付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飞××公司向合作银行银发支行借款450万元,由建××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1组,证明建××公司已代飞××公司向合作银行银发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73831.93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飞××公司向合作银行银发支行借款的事实;4.合作银行银发支行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建××公司已代飞××公司向合作银行银发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利息的事实。被告飞××公司未作答辩。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未经飞××公司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3日,合作银行银发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建××公司作为保证人,飞××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合作银行银发支行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向某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45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及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借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则保证人仍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等。2011年7月13日,合作银行银发支行向某某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六点一二。此后,因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2011年11月15日,建××公司代飞××公司向合作银行银发支行返还借款4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0515元。此后飞××公司至今未向建××公司返还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建××公司为飞××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建××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某某公司追偿。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建××公司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建××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返还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450万元及利息50515元,合计4550515元;二、杭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4550515元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杭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8元,减半收取21874元,由杭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21874元案件受理费,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