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莫某、韦某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韦某丙,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7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月26日被抓获),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丙,曾用名韦某丁,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南宁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月。因本案于2011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月26日被抓获),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泓安,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庆兴,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月26日被抓获),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月26日被抓获),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玉石,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第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韦某丙、韦某甲、韦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丹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韦某丙、韦某甲、韦某乙,辩护人韦泓安、张庆兴、玉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应的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乙、韦某甲、莫某搭乘76路公车伺机抢夺。在公车行驶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北际路口的公车站时,被告人韦某乙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抢走其iphone牌手机一部并迅速跑下车,其余三名被告人则在公车后门遮挡,阻止陈某乙下车追赶。陈某乙追下车后在公车站台抓住韦某丙要求其归还手机,被韦某丙打中头部并甩开。巡逻到此的便衣民警谢某了解情况后掏出电话要求增援时。四名被告人见状,便围住谢某对其拳打脚踢,并用塑料凳等砸击谢某,然后四人先搭乘三轮车逃离现场后又换乘的士继续逃。谢某则驾驶摩托车追踪四名被告人,最后在中华朝阳路口与赶到的民警拦截抓获四名被告人,当场缴获被抢的iphone牌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韦某丙、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辩称,其抢是抢了,但没有打人,其不构成抢劫罪。其在刑侦队被刑讯逼供,在看守所被威胁,其所作供述不属实。被告人韦某丙辩称,其没有打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韦某丙主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故意,是出于抢夺的故意,在抢夺被发现时采取了逃离现场的方式,其没有殴打黑衣男子,虽然其他三名同案殴打了黑衣男子,但事先没有意思联络,故不构成抢劫罪;2、韦某丙在被公安机关抓捕的过程中没有抗拒抓捕。综上,韦某丙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抗拒抓捕,韦某丙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韦某甲辩称,其没有打人,其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韦某乙辩称,其只是抢东西,没有打到人,也没有抗拒抓捕。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案证据不能足以证实韦某乙有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所以不能认定韦某乙系转化型抢劫;2、韦某乙是初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综上,应以抢夺罪对韦某乙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韦某丙、韦某甲、韦某乙搭乘76路公交车伺机进行抢夺。当公交车行驶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路与北际路路口的公车站停靠时,韦某乙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伸手抢走陈某乙手上的一部iphone牌手机并迅速跑下车,莫某、韦某丙、韦某甲则在公交车后门阻挡陈某乙下车追赶。陈某乙追下车后在公车站台拉住韦某丙要求其归还手机,被韦某丙甩开。巡逻到此的便衣民警谢某在向陈某乙了解情况后掏出电话要求增援时,四名被告人上前围住谢某并对其拳打脚踢,莫某拿装有甜酒的碗砸在谢某身上,谢某跑开时韦某乙还拿塑料凳子砸向谢某。随后,当四被告人搭乘出租车逃至中华路与朝阳路路口时被一路追踪的谢某及赶来增援的民警拦截和抓获,并当场从出租车上查获被抢的iphone牌手机。经估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个人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经过。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26日22时30分,其乘坐的76路公交车在南宁市北大路与北际路路口对面公车站停靠时,有一个男子突然伸手抢走其手上的一部iphone牌手机,并从公车后门跑下车,其起身追赶时被几个男子故意挡住车子后门。其下车后,在站台发现一名阻挡其下车的胖男子,其便拉住胖男子衣袖,假装向其借电话报警,但被胖男子甩开。这时有一名黑衣年轻人向其了解情况并拿手机帮其报警,有四名男子上来围住帮其报警的年轻人,四名男子将年轻人推倒在地并用拳头打和用脚踢。旁边一名群众拿出手机打电话,胖男子就抢过那名群众的手机摔在地上并威胁不准报警。之后,其中三名男子跑过对面马路,其追赶另外一名有点胖的男子时被胖男子和同伙威胁,其便不敢再追赶。随后,其看见黑衣年轻人开摩托车去追赶他们。陈某乙对公安人员提供的照片予以辨认,指认出韦某乙抢夺其手机,韦某丙阻挡其追赶并参与殴打男青年和威胁群众,韦某甲参与殴打男青年。5、证人谢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26日晚,其在南宁市北大路附近执行反盗抢任务。约22时3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到北大路与北际路口前的公车站侦查时,看见一名女子拉着一名身穿黑衣稍胖的男子,后该女子被该男子甩手推倒。其上前了解情况得知女子被胖男子抢手机后,其拿出手机准备要求增援时,几名男子冲上前将其打倒在地,其刚爬起来时又被一男子砸来一碗甜酒,其跑开时有一把小椅子向其砸过来。随后其跟踪逃离现场的四名男子,并与同事一起在中华朝阳路口将乘坐出租车的四名男子抓获,并从出租车副驾驶室查获一部iphone手机。谢某对公安人员提供的照片予以辨认,指认出对其实施殴打的四名男子即为本案四被告人。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26日22时30分左右,一辆公交车在其凉茶店前的车站停车,其突然听见有个女子的尖叫声,然后看见一名黑衣男子从公交车后门跑下来后跑到车站停下来,同时有几个黑衣男子挡在公交车后门,一个黑衣女子挤下车后,几名挡车门的男子走到人行道站着,其中一名还到其店里买甜酒。女子在公车站拉住一名胖男子,但被胖男子甩手推开。这时有一名男青年向女子了解情况并拿手机帮女子报警时,挡车门的几个黑衣男子冲上去打那名男青年,胖男子也一起上去打,在其店里买甜酒的男子把甜酒砸在男青年的身上,男青年被打倒后爬起来往人民路方向跑,有一名打人的黑衣男子还从其店里拿塑料凳砸。这时一名群众拿手机想报警,被胖男子抢走手机并摔在地上并威胁不准报警。陈某甲对公安人员提供的照片予以辨认,指认出韦某丙阻挡车门并参与殴打男青年和威胁报警群众,韦某甲参与殴打男青年,韦某乙参与殴打和砸凳子,莫某殴打并把甜酒砸在男青年的身上。7、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一名男青年帮被抢手机的女子报警时,一胖男子冲过去打那名男青年,旁边有三名黑衣男子也一起帮打并将男青年打倒在地。其拿出手机想报警,被胖男子将手机抢走和摔在地上并威胁其不准报警。万某对公安人员提供的照片予以辨认,指认出胖男子就是韦某丙。8、证��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6日22时30分许,其驾驶出租车在江北大道北大路口搭乘四名男子。当车开到中华朝阳路口时,三名警察拦车并对车内人员进行检查。坐在副驾驶的男子把手里拿着的手机放在副驾驶座位右边下面,随后警察将四名男子抓获,并从副驾驶座位下面搜查出一部iphone手机。林某对公安人员提供的照片予以辨认,指认出乘坐其出租车并被警察抓获的四名男子为本案四被告人。9、被告人韦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26日晚,其与阿优、阿筑、阿光搭乘公车寻找作案目标。22时许,当公车停靠在北大路一个车站时,其伸手抢走一名女子手上的手机后从后门下车,阿优、阿筑等人则在后门阻挡那名女子。女子下车后在站台拉住阿优让阿优归还手机,其发现一名穿黑衣的男子想拿手机帮女子报警,其马上上前推开那名男子,阿优、阿筑也上来帮其,阿筑还往男子头上打了一拳,阿光拿装有甜酒的碗砸在男子身上,那名男子跑走时其还拿小凳子砸向男子。随后,四人乘坐出租车到朝阳中华路口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出租车副驾驶座位处查获一部手机。10、被告人莫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26日晚,其与阿优、阿岭、阿筑为抢夺他人手机搭乘公车站寻找作案目标。22时许,当公交车停靠在北大路一个车站时,阿岭伸手抢走一名女子手上的手机后从后门下车,其与阿优、阿筑则在后门阻挡那名女子下车。女子下车后拉住阿优让阿归还手机。其走到一家甜品店买甜酒,看见阿岭、阿筑和一名穿黑衣的男子打起来,阿筑往男子头上打了一拳,其拿装有甜酒的碗砸在男子身上,那名男子跑走时阿岭还拿小凳子砸向男子。随后,四人乘坐出租车到朝阳中华路口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出租车副驾驶座位处查获一部手机。11、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08)荔法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莫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09年2月8日。12、南宁市某区人民法院(2005)青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某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南宁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反映从韦某乙处扣缴iphone牌手机一台。14、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反映涉案的iphone牌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15、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1)2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2300元。16、指认照片,证实四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情况。关于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或辩护��见,经查,被告人韦某乙、莫某归案后对伙同韦某丙、韦某甲相互配合抢夺他人手机后共同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予以多次供认,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多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同时被害人、证人还对四被告人予以指认。在案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四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四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辩称其被刑讯逼供,经查,莫某除在巡警大队做过有罪供述外,其在看守所亦做过多次有罪供述,多次供述均相对稳定,被告人所作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韦某丙、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并相互配合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丙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韦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刚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利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