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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2010年5月10日、2010年5月25日分别向某告借款3万元、6万元、8万元。2012年1月19日,两被告归还欠款2000元,仍有168000元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68000元;2、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李某某、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29日,被告江某某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向某告借款3万元,借期一年,利息一分五厘,按月支付;同年5月10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向某告借款6万元,利息不低于一分五厘,按月支付;同年5月25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向某告借款8万元,利息不低于一分五厘,按月支付。上述借款发生后,两被告仅归还2000元,余款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4日在浙江省缙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向某告借款时间不同,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本金28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9日开始计算,本金6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10日开始计算,本金8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被告李某某、江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中两份借条亦有两被告的共同签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168000元;二、被告李某某、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借款利息169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江某某负担1830元,退回原告宋某某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