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船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孙淑芹申请宣告徐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淑芹,徐武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船民特字第10号申请人:孙淑芹,住吉林市。被申请人:徐武。委托代理人:徐海峰,住址同申请人孙淑芹。申请人孙淑芹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徐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徐武,住吉林市。被申请人徐武与申请人孙淑芹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孙淑芹诉称,被申请人徐武于2001年患脑血栓,一直不会说话,不会写字,没有处理房产转让等问题的能力。现申请人孙淑芹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徐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申请人孙淑芹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徐武精神病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精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2、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徐武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作鉴定报告,来源合法,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申请人孙淑芹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徐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认定被申请人徐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惠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