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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又名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7日,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郑市人,居民,住庆城县。无党派,无前科。2006年12月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兰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1年11月8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李某某(已判决)、安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庆城县皇城开发区“腊二八迪厅”内,将冯某、杨某殴打,致冯某轻伤偏重。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未参与殴打冯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和李某某(已判决)、安某(有名安某某,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于2006年10月24日20时许共同到庆城县皇城开发区“腊二八迪厅”跳舞。2小时后,正在蹦迪的杨某不小心踩了一个人的脚,马某、李某某、安某等人即对杨某拳打脚踢,致使杨某倒地。杨某的朋友冯某、张某某上前阻止时,马某、李某某、安某等人又分别手持迪厅的圆凳击打冯某,致冯某当场受伤倒地。李某某逃离迪厅时被张某某抓住交给接警来到现场的公安干警,马某、安某等人逃离。被害人冯某被送往长庆石油职工医院抢救脱险,诊断为特急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左额硬膜外血肿、脑挫伤、颜面皮肤多发裂伤等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庆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冯某的伤情为轻伤偏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田某、李某某、樊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安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本院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辩解其未参与殴打冯某,因有张某某和冯某的辨认笔录及同案犯安某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殴打冯某,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有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所不当,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振华审判员  岳世飞审判员  雷普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俄克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