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98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借款的应某担原告主张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但至今被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场交付,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日到2011年12月2日;证据二、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该借款在签订协议前已经支付给被告,不再另行出具借款凭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借款的应某担原告主张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欠原告陈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借款合同有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