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於彩珍与沈孝亮、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彩珍,沈孝亮,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於彩珍。委托代理人:陈强海。被告:沈孝亮。委托代理人:钮福镗。委托代理人:胡琳。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钮福镗。被告:。负责人:叶伶华。委托代理人:沈怡、章群艺。原告於彩珍与被告沈孝亮、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医疗费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本案进入鉴定程序,并于2012年2月9日鉴定结束。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再次公开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於彩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景宗,被告沈孝亮、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钮福镗、胡琳,被告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怡、章群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彩珍起诉称,2010年11月5日5时50分许,被告沈孝亮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公交车在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家村公交车车站,在关闭车门时,因其疏忽大意,致使上车的原告被车门夹住倒地,头部及腰部等多处摔伤。本次经杭州市下城区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沈孝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住院17天,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237.74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在审理中变更请求为:1.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51717.34元(其中医疗费3967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判令被告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超过交强险部分,判令由被告沈孝亮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对被告沈孝亮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於彩珍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车辆信息表2份,证明浙A×××××公交车肇事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事实。3.病历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3-1)、出院记录1份(3-2)、诊断报告单4张(3-3)、片子(3-4),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7天)接受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36张(4-1)、门诊就诊卡24张(4-2)、用药清单1份(4-3),证明原告出院后,产生医疗费39677.34元。5.护理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护理费4100元。6.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一个月的事实。被告沈孝亮、公交公司一并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在事故时,被告沈孝亮是履行职务行为。3.我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金额也都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8237.74元。5.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按照实际需要的费用;伙食费,按照15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17天,有医嘱的按医嘱;交通费,根据发票以及原告的就诊次数确定,请法院酌情考虑;营养费,因原告无医嘱,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认可。6.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理赔。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孝亮、公交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公交公司就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对原告因伤住院17天无异议;医疗费,因原告在出院后的部分医疗费,用于治疗甲亢和骨质增生,故被告方申请对原告的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鉴定,且医疗费经核算,为20238.56元,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计25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共产生伙食费255.20元,并由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应予扣除;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时间太长,我方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进行鉴定;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故不予认可;营养费,因原告无相应医嘱,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可;诉讼费应该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经被告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浙法司(2012)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於彩珍提供的证据1至6,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同时原告患有甲亢,医疗费中还应扣除该些治疗的费用,并对医疗费及护理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因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及护理期限以医学鉴定为准。针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出具浙法司(2012)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原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摔伤后住院治疗,病人无权指使医生用药;原告在九州大药房所买的养生壶是用于煎中药的,跟原告伤势有关;原告摔伤造成头晕和头炫,在复诊期间的用药是合理的。对护理期限为47天无异议。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情形,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5日5时50分许,被告沈孝亮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公交车在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家村公交车车站,在关闭车门时疏忽大意,致使上车的乘客即原告於彩珍跌倒在地受伤。该事故经杭州市下城区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认为被告沈孝亮未安全关闭车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7天),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237.74元(包含伙食费255.20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腰4向前轻度滑移;3、甲亢。出院医嘱原告需卧床休息1个月。出院以后,原告又经门诊治疗,产生了医疗费21439.60元。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717.34元。审理中,经被告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浙法司(2012)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关于於彩珍的护理期限,评定为以47天为宜。关于於彩珍的医疗费的合理性鉴定:①挂号费、住院床位费、等级护理和陪客躺椅费等不属于法医临床学医药费审查范畴。②被鉴定人入院当日门诊费用和住院期间的相关检查、治疗费用绝大部分是合理的,属于诊治本次头部和腰部外伤所需,但倍他司汀、注射用泮托拉唑钠费用、康其养生壶等不属于诊治本次外伤所需,合计496.20元。③被鉴定人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其复诊期间用于治疗本次外伤的合理费用770.20元,治疗甲状腺疾病等费用为13407.10元。此外,尚有4614.30元1份的门诊复诊费用使用用途不明,不予评价其合理性。被告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预交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孝亮在驾驶公交车遇公交站停车下客时,在关闭车门时疏忽大意,致使上车途中的原告跌倒在地受伤,被告沈孝亮对此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公交公司承担。鉴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浙A×××××公交车在被告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於彩珍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门诊的费用,合计39677.34元。根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浙法司(2012)临鉴字第26号的鉴定结论,可以排除以下费用:1.住院期间伙食费255.20元;2.倍他司汀及注射用泮托拉唑钠费用228.20元;3.康其养生壶268元;4.挂号费、住院床位费、等级护理费和陪客躺椅费中无关的费用635元(有关545元);5.用于治疗甲状腺疾病费用13407.10元;6.门诊病历中无就诊记载的门诊费用4614.30元;计19407.8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属于治疗外伤的合理费用为20269.54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主张无就诊记载的门诊费用4614.30元属于合理费用,但其仅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并无相应病历记载,且在庭审时也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所受外伤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请求护理费4100元,并提供了护理费发票(护理时间为47天)凭证证明。被告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对护理期限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因受伤治疗需人护理期限为47天,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提供相应的护理凭证证明,所产生的护理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4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17天,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25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请求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请求24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凭证。本院认为,交通费因被告有异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门诊就诊情况予以酌情确定800元。六、营养费,原告请求2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太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予以酌情考虑1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被告以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原告受伤,但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26424.54元,由被告人保杭州武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於彩珍医疗费18237.74元(含伙食费255.20元),因於彩珍受伤损失已获得赔偿,故应予返还被告公交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於彩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6424.54元;二、驳回原告於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元,减半收取208.50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忠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