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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委托代理人:艾欣、容琪。被告:杭州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伟。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欣、容琪,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原告为被告在黄金水岸的3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从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电梯维护保养费用共计126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9月30日、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当期保养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款项,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600元。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无效。合同第4.1条明确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为双方签字并盖章,现合同上被告只有盖章没有签字,因此合同无效。2、根据国家规定,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由电梯生产企业保修一年,一年内免费维修和保养。质保期从安装完电梯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本案涉案电梯于2011年1月验收,1月30日移交被告,该电梯尚在免费保养期内。3、电梯系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后持证上岗,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上述技术指导和服务。4、原告称其从2010年8月21日开始进行维护保养,但未提供原、被告间电梯保养交接手续。5、原告开具的发票中记载的电梯保养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原告之前也未向被告催讨过款项,说明之前并不存在保养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未实施电梯保养,系利用被告公章保管漏洞提起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电梯保养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3、电梯保养报告,证明原告合同履行情况。4、检验报告,证明被告移交的电梯是合格的,并通过了年检。5、电梯移交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将涉案电梯移交给房产开发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安装合同,证明电梯安装后有一年的免费保养期。2、联系函、验收移交原始记录,证明房屋开发公司在2011年1月将电梯移交被告,当时电梯的灯不亮,该电梯没有验收合格。3、发票,证明原告只维护保养了电梯4个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被告所盖。证据3签字的人并非被告员工,而是房屋开发公司的保安。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系原告与房屋开发公司的移交单,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期间。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安装在黄金水岸二期的生产工号分别为08G005734、08G005735、08G005736三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服务价款为126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前,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3月1日前。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服务费。201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200元的服务费发票一份,合同注明的保养期间为2011年1月21日至5月20日。之后,被告仍未付款。今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系黄金水岸小区开发商聘请的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5月20日,被告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2009年8月27日,原告将经检验合格并取得检验合格证的涉案三台电梯移交给房屋开发商杭州屹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资料中包括安全运行合格证等资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盖有被告公章且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合同是否签字并非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故被告辩称本案合同仅有盖章没有签字,属无效合同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签订合同的主体分别是原、被告,故原被告应当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电梯2011年1月份才验收合格,2011年2月1日交付给被告,电梯尚处于免费保养期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三台电梯原告于2009年8月经检验合格后已经交付给开发商,至2010年8月,已满一年的免费保养期,至于被告与开发商之间如何交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开具4个月的发票给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其他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12600元。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杭州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斌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