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福民清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高达丽诉孙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达丽,孙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清初字第18号原告高���丽,男,生于1980年9月11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奥林峰情小区,身份证号3706111980********。委托代理人刘爱丽,烟台福山清洋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政,男,生于1981年2月28日,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福利莱小区*号楼**单元*楼西,身份证号3706111981********。原告高达丽诉被告孙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达丽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孙政因急需用钱,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后偿还3000元,尚欠2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000元。被告孙政未出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给原告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孙政向原告高达丽借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达丽的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光审 判 员 吴小鹏人民陪审员 汪光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学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