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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安吉合力膨润土贸易有限公司与黄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合力膨润土贸易有限公司,黄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安吉合力膨润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美蓉。委托代理人:林忠再、谢复江。被告:黄霞。系个体工商户安吉力达家具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原告安吉合力膨润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与被告黄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美蓉的委托代理人谢复江,被告黄霞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力公司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等材料用于生产,截止2011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898850元的货物,至2011年10月,被告仅支付了1562050元,剩余336800元货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贷款336800元;支付利息损失14004.14元(按照万分之2.1计算,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2月13日,直至实际付清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霞答辩称,原告确已提供18856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实际提供了1562050元的货物,被告已经付清货款,3368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黄霞系安吉力达家具厂经营者;证据二:增值税发票2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98850元货物,并以被告开办的安吉力达家具厂名义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证据三:安吉县国税局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将1898850元增值税发票报税认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合同或被告签收的发货单,且发票和供货并不一致,存在发票多开的情况,故该证据不能作为供货金额的依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证据及陈述作如下认定:证据1、3,双方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另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款价值1562050元货物及本案涉及的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事实,应视为其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故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截止2011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款金额为1562050元的货物,上述货款被告业已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11月25日、12月24日、12月28日、2011年1月19日、4月27日、5月28月、7月29日分八批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发票21份,票面货款金额共计1898850元,被告将上述发票在税务机关予以抵扣。原告基于票面金额与被告已支付货款差额336800元的事实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供货方用以证明其履行情况的证据仅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证其本身尚不具有单独直接证明买卖合同相对方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效力。理由如下:虽然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件》等相关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应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但仅是法律对该类发票管理的应然状态所进行的规定,而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交货和出票的顺序约定,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先票后货或货票同行的交易习惯证明,根据当前市场运行的实际状况,卖方出票和买方抵扣事实仅是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交付义务起到间接证明的证据作用,而不能直接将其认定为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的凭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货物交付的证据为间接证据,显然不能形成完整的排他性证据链,故本案原告未能完成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吉合力膨润土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80元(已减半),由原告安吉合力膨润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费丹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