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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民知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3-12-24

案件名称

天时北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民知初字第1号原告:宁夏教育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常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时北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何永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强生,天时北方(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教育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教育公司)诉被告天时北方(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北方)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冻结天时北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8600000元或查封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夏教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宁、王晓勇,被告天时北方的法定代表人何永恒及其代理人史强生、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教育公司诉称:200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宁夏教育信息化工程项目》的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承担宁夏教育信息化工程的建设任务,主要包括教育信息化工程项目的系统集成、应用软件开发、技术支持与维护等,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提供原告要求的其他技术服务,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条件和期限。后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未尽事宜进行补充。合同签订后,截止2003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分期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26032162.07元,被告仅提供了14197367.84元的设备后,再未履行任何工程项目的建设任务。对于原告已支付的11834793.85元的工程预付款也不予退还。2005年2月1日、2010年6月29日、2011年3月18日双方曾互发询证函确认往来账款,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款项为11834793.85元。现被告已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退回预付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不予退回。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诉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11834793.85元及2003年3月31日至2011年6月14日的利息6265915.16元及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25万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宁夏教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1年11月20日《宁夏教育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时北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关于宁夏教育信息化工程项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1月20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要求承担宁夏教育信息化工程的建设任务,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项目的实施和付款条件、违约责任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证据2:2002年2月《宁夏教育信息化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宁夏教育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时北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关于宁夏教育信息化工程招标采购设备》)。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就工程建设中涉及的招标采购事宜进行约定;证据3:银行付款凭证l3份。证明自2001年12月7日至2003年3月31日原告共分13次向被告预付工程款26032162.07元;证据4:2005年2月1日询证函(传真件)、2010年6月29日询证函(传真件)、2011年3月18日询证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5年2月1日、2010年6月29日、2011年3月18日对双方往来账款进行确认,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款项为11834793.85元;证据5:《聘请律师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解决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付费聘请律师,对此费用应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时北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合同已经履行,补充协议是在主合同推行过程中补签的,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不是货款,部分款项的支付早于第二份协议签订日期,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是在履行主合同,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1、4—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4—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律师费实际发生的是7万元。支付律师费用的前提是违约,本案中是原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天时北方辩称:1、被告要求原告宁夏教育公司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于2001年11月20日签订关于“宁夏教育信息化工程项目”合同。合同金额达2亿元人民币,服务内容包括系统集成、技术支持维护和其他技术服务等。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作为香港上市公司香港天时软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全国各地实施了许多成功项目,完全有足够的资金和技术履行与原告的合同,只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致使合同中途搁置,鉴此,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未尽事项。2、原告自身违约在先。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履行合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研发,攻坚克难,并派员(项目团队)常驻原告所在地银川。被告所研发出来的技术成果亦经原告确认。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由于种种原因未继续履行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更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03年3月31日前,共需向被告支付1亿1千万元人民币,但原告实际上只支付了2603万元。正是由于原告未按约定付款,在被告屡催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才不得不暂行中止工程。3、原告在合同尚有效存续期间撇开合同单方要求退回己履行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当中,最早一笔始于2001年12月7日,最后一笔终于2003年3月31日。即使从最后一笔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时隔己超过8年。虽然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过所谓的询证函。但该函发出的目的仅为查帐的需要,其发出的主体亦非原告本身,更为重要的是,该函并不具有要求被告还钱的意思表示,亦即不具有“催款”性质。因而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因而不应再受法律保护。5、被告己将原告所支付的款项用于履行合同,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技术服务合同而非设备采购合同,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主要是技术服务费,包括系统集成、软件开发、技术维护等费用。即使当中涉及到部分设备采购,该设备亦为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系统集成部分所需的设备采购(详见技术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二项A系统集成部分所列)。如前所述,被告为履行合同,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集中研发,还专派团队长驻原告所在地。被告研发的技术成果亦经原告确认。被告的投入和产出是无法具体量化的。正是由于原告无视本案的客观事实,刻意将给付被告的技术服务费说成是设备采购款,才引起本案的纠纷。也正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合同搁置,原告却不顾被告为履行合同己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的实际情况,全盘否定被告的工作转而要求退还有关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情不合,于法亦无据。6、原告要求计付利息,更是无稽之谈。原告计付利息的时间从给付款项之日起算,原告显然又是把本案当成了借贷纠纷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来讲,即便被告应退还原告有关款项,但该款项亦不应当计付利息,因为原告从末向被告主张要求退款。只有当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请求,被告拒而不还时,才能计付利息。7、原告诉称双方于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关于宁夏教育信息化工程项目合同(下称主合同)和随后于2002年4月3日签订的宁夏教育信息化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之间不具关联性,其给付被告的款项全部是依据补充协议支付,原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无论是主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其共同指向的目标均为教育信息化工程项目。根据双方签订主合同第三条第二项A系统集成费的约定,系统集成费包括被告(乙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的软硬件采购,安装、调试等费用(含向第三方硬件及软件产品的来购费用)。显然,双方签证的补充协议正是根据主合同而采取的具体实施步骤。其次,原告给付被告的2600万元款项当中,约有2200万元在汇款凭证上写的是定金或预付款。只有约400万元写的是预付货款。无疑,原告在给付被告款项时,对款项的用途和给付的事由是有明确区分的。更为重要的是,原告在2001年12月7日支付定金200万元给被告,随后又于2002年2月1日给付800万元,而此时,其所称的补充协议尚末签订。显然,原告诉称其依据补充协议给付被告26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与法律程序不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时北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宁夏信息产业办公室文件宁信办(2002)16号关于《请陈建国书记接见香港天时软件公司董事局主席郑健群先生的请示》。证明天时北方投资并完成了部分宁夏教育信息化的建设任务;证据2:2002年6月10日宁夏教育公司给香港天时软件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潘重生先生的传真一份。证明宁夏教育公司是依约将工程款给付天时北方;证据3:《宁夏教育信息技术股份公司-西部教育网项目功能说明书》一组九份(校园网站、学生天地、用户注册、教师社区、网络课程、新闻中心、学校导航、学生社区等)。证明天时北方已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做了大量工作,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宁夏教育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从证据的效力来看没有宁夏教育公司的盖章确认,当时负责工程项目是张信晖总经理,尚树斌也不是宁夏教育公司的员工。且被告提供的这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网络工程是否存在,是否投入运营、是否已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证明的事实,经合议庭依职权向该文档审批人尚树斌调查取证,其当时任宁夏教育公司总工程师,其证实在文档上签字,是双方技术人员对项目功能设计的一个认同,故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各自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宁夏教育信息化工程项目》的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承担宁夏教育信息化工程的部分建设任务,主要包括教育信息化工程项目的系统集成、应用软件开发、技术支持与维护等,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提供原告要求的其他技术服务;项目的总体费用为人民币贰亿元。”双方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准备,从2001年12月份起按甲方的时间要求开始工程项目的实施。甲方将向乙方支付:A、系统集成费:包括乙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的软硬件采购、安装、调试等的费用(含第三方硬件及软件的采购费用)……合同签订后,甲方按下列计划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2001年度:贰佰万元。2002年度:玖千捌百万元。2003年度:伍仟万元。2004年度:伍仟万元。”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合同一方在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另一方给予的不超过10日的宽限期限内仍没有履行,则合同另一方有权在书面通知违约方后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共计壹仟万元后,2002年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未尽事宜进行补充。截止2003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分期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6032162.07元,原告也部分履行了义务,针对相关项目做了功能说明书,经被告方确认。并根据补充协议内容为原告购进了价值14197367.84元的相关设备。后原告于2005年2月1日、2010年6月29日,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对方发出询证函,对双方往来账款进行确认,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款项为11834793.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宁夏教育信息化工程项目》的合同,及其后签订的作为补充协议的《宁夏教育信息化工程招标采购设备》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两份合同共同指向的目标为同一目的,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宁夏教育信息化工程招标采购设备》合同皆为《关于宁夏教育信息化工程项目》合同的具体实施步骤,是补充内容,是从合同。二者相互联系,形成一个整体,不可割裂。从该证据上可以认定宁夏教育公司依约支付的是技术服务费。被告为原告采购设备、进行信息技术开发,是为履行合同的整体目的,而采购设备不是一项完全脱离合同目的的单纯行为,原告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也未主张合同是否履行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单独提出货款问题,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本案,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争议的问题不单纯是一项货款问题,双方均在履行部分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没有再履行合同的后续内容,双方也没有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合同仍处于存续状态,双方最终的权利和义务尚未固定化。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故此,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既无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出现,也无法定的终止权利义务关系或合同无效的情形出现,尚有效存续。故原告对合同的存、废不做主张,只要求退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宁夏教育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9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904元由宁夏教育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明夫审 判 员  刘银厚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增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