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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黄立天诉李伟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立天;李伟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黄立天,男,1950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伟锋,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司机,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徐笑怡,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培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东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立天诉被告李伟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琴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李伟锋的委托代理人徐笑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培强、廖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天诉称:2011年4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李伟锋驾驶赣B61490号货车从龙南县里仁镇往全南县陂头镇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全吊线750米路段时,在超越前车过程中,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B70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南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李伟锋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全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计96天。医院诊断为:左下肢碾压伤、左腓骨骨折,跖跗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足皮肤缺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现在还留有后遗症。被告李伟锋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李伟锋的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2384.65元、护理费7216.04元、伤残赔偿金309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315元、车辆损失费2160元、办理行驶证费用700元、其他财物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及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西省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公交认字[2011]第46号),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李伟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赣州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3、原告户口本、城厢村村民委员会及全南县国土资源局城厢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证人黄才林及黄根发的证言及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土地已全部被征收,属失地农民,其靠在县城工地做建筑小工维持生活,故对原告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4、黄金凤的工资单、请假申请表、火车票,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女儿黄金凤护理,黄金凤在盐城鸿昇电子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2278.75元。5、曾彩娇户口本、城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曾彩娇系原告母亲,其育有四个子女。6、交通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所花费的交通费用。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证、收据、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所驾驶车辆购买价值。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李伟锋辩称:事故发生后,李伟锋垫付了医药费58566.52元,救护车费用1400元,货车检测费用1300元,停车费700元。赣B61490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李伟锋同意承担依法应由其承担的费用。被告李伟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西省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公交认字[2011]第46号),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李伟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李伟锋驾驶证,证明被告李伟锋具有驾驶资格。3、保单两份,证明被告李伟锋所驾驶的赣B61490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4、住院费收据、出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门诊收据6张、工商银行存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李伟锋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58566.52元。5、货车检测费发票、赣州急救中心车费收据,停车费收据,证明被告李伟锋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货车检测费用1300元、救护车费用1400元、停车费用7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用。原告系农村户口,故不能按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也不能以20年来计算。办理行驶证的费用和其他财物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提交的江西省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公交认字[2011]第46号)、赣州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原告户口本、曾彩娇户口本、鉴定费发票,被告李伟锋提交的驾驶证、保单两份、住院费收据、出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门诊收据6张、赣州急救中心车费收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城厢村村民委员会、全南县国土资源局城厢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黄才林、黄根发的证言、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证人黄才林、黄根发的证言并未证实原告的所有土地均被征用,而城厢村村民委员会、全南县国土资源局城厢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只证实原告的自留田被全部征用,并未证实其所有土地均被征用,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但证人黄才林、黄根发的证言可证实原告自2007年开始至事故发生前经常在建筑工地做小工,每天收入60元。对原告提交的黄金凤的工资单、请假申请表、火车票,户口本,本院认为不足以证实原告系由黄金凤护理,也不足以证实黄金凤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城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曾彩娇生育了四个子女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虽无户籍主管部门的证实,但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仍可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该组车票并非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就医所需的往返车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证、收据、收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伟锋提交的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货车检测费发票、停车费收据,本院认为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4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李伟锋驾驶赣B61490号货车从龙南县里仁镇往全南县陂头镇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全吊线750米路段时,在超越前车过程中,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B70XXX号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南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李伟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立天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全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当天被转往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30日,共计住院治疗95天。医院诊断为:左下肢碾压伤、左腓骨骨折,跖跗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足皮肤缺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被告李伟锋已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共计58566.52元,救护车费用14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3日作出全信[2012]临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黄立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一人95天,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限3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被告李伟锋所驾驶的赣B61490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立天系农村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子女均已成年,现尚有一母需赡养。原告母亲曾彩娇于1928年7月9日生,系农村户口,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2010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8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91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1640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全公交认字[2011]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锋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的全公交认字[2011]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此,被告李伟锋应当对原告黄立天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伟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李伟锋进行赔偿。经本院核算,对原告黄立天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黄立天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失地农民,也不足以证实其在县城居住、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县城,而其户口为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户口标准对其进行赔偿,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999.1元(5789元/年×19年×10%﹦10999.1元)。2、误工费:被告方提出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用,对其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此,误工费的计算依据的是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其收入情况,与受害人的年龄无关。本案中,原告虽年满六十周岁,但在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的老人只要身体健康状况允许,仍会从事劳动,两位证人在庭审中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做小工,每天收入60元,因此,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及劳动收入,其收入情况可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2月2日,共计278天,故其误工费为16680元(60元/天×278天﹦166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曾彩娇的抚养费489元(3912元/年×5年×10%÷4﹦489元)。4、护理费: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黄金凤护理,故对护理费用应按黄金凤的工资收入计算,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护理费用本院酌情按照江西省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来计算,江西省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744元,每天约为62.31元,故其护理费为62.31元/天×95天﹦5919.4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5天,我县单位职工出差伙食补助为8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天×8元/天﹦760元。6、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故其营养费用为30天×8元/天﹦240元。7、交通费:130元。原告对其交通费用虽未提供符合规定的车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确实花费了车费,且被告也同意承担原告从赣州至全南来回的车费,即每人/次65元。故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30元。8、车辆损失费:5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其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但原告只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车辆购买价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经过评估,认为该车辆的损失为51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黄立天因本次事故造成腿部伤残,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0、鉴定费用1300元。对原告提出的办理行驶证费用及其他财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立天的合理损失总计为39027.5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因未超出保险理赔偿限额,故应当全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立天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999.1元、误工费16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9元、护理费591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30元、车辆损失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以上共计39027.55元。二、对原告黄立天的损失39027.55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黄立天付清。三、驳回原告黄立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李伟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菲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