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丹珥与李梦祥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珥,李梦祥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079号原告:李丹珥。委托代理人:赵捷、陈达。被告:李梦祥。委托代理人:商树祥。原告李丹珥诉被告李梦祥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捷,被告李梦祥的委托代理人商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自愿要求进行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珥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与原告母亲胡国英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在2010年前为原告购买住房一套约140平方米。当时对赠与的标的是不明确的,对价值也没有约定。离婚后被告带原告去瓜渚湖边的金科香水湾看房,也叫原告自己到润泽大院看房,看房后原告叫被告购房,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为原告购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义务,被告均无理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在绍兴购买140平方米住房一套或按绍兴市平均房价支付140平方米房款(以评估为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梦祥辩称: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愿为女儿购置住房一套约140平方米。愿的话,就是自愿,并不是法定义务,是一种赠与行为。当时口头说按揭买个房子,具体在哪里买没有明确,对价值也没有约定。鉴于目前被告经济困难,现在没有办法履行这个赠与行为。理由是工资已经有一年多没有发放了,还有一个具有法定义务的女儿需要抚养,被告目前生活困难,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案外人胡国英与被告李梦祥订立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婚生一女李丹珥,现因已成年,女儿自愿跟随女方。男方愿为女儿购置住房壹套约140平方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提交的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资白条,原告不予认可。因该工资白条证据本身存在涂改,且签字栏中的签名也无法辨认是否系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本案无证明力。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与本案处理无关联,对本案无证明力。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有两个要件:1、有意思表示;2、标的须明确并且可能。标的确定,指关于标的表示须达到能被具体认定的程度。本案中,原、被告陈述一致对赠与的标的未作明确约定,也未约定确定标的物的方法。庭审中,原告陈述主要是在柯桥香水湾买房,被告辩称没有明确哪里买房。原告诉状中称在绍兴市买房,在庭审中又称被告带其在柯桥香水湾看房,又叫原告自己在润泽大院看房,总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明确在何处为其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故对赠与的约140平方米的房屋的位置、购买房屋的方式、房屋所处的地段、房屋的楼层、房屋的性质、房屋的朝向等均无法确定,即赠与的标的无法明确。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在绍兴购买约140平方米的房屋或按绍兴市平均房价支付140平方米房款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丹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李丹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