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商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1)甬海商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5日、9月19日、9月28日,林某分别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条,累计借款250万元。截止2010年9月6日,林某累计归还王某某款项共计124万元,其中2010年9月6日林某归还王某某80万元。王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某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41万元(暂计算至2011年5月5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审理中,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394267元(暂计算至2011年5月5日)。林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是亲戚关系,向王某某借款共计250万元属实,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后来林某已经归还了124万元本金,现尚欠王某某本金126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及利息为多少。双方对于某振总共归还124万元且2010年9月6日当天归还80万元是没有异议的,林某认为归还的是借款本金,王某某认为归还的是利息,该院结合王某某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与王某某自制的还款清单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推断出在2010年9月6日前林某的小额还款总共44万元应当是支付利息,80万元应当是归还本金。再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对于2010年9月6日前林某已经支付王某某的44万元,可视为林某自愿给付王某某的利息,不予干涉,对于2010年9月7日起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王某某与林甲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由于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日期,且王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故王某某认为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某振已于2010年9月6日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故尚欠王某某借款本金为170万元,自2010年9月7日起到王某某起诉要求林某归还借款之日(2011年5月10日)的利息应当按照本金17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70万元×5.31%×248/365=61334元,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本金17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综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林乙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70万元、支付利息61334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照本金17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0元,减半收取15040元,由王某某负担4714元,林某负担10326元。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讼争的借款双方未约定月息2分是错误的。1.虽然借条中没有明确月息为2分,但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从2008年9月双方发生250万元的借款关系后,林某就于2008年10月起按照月息2分向王某某支付每个月的借款利息5万元,一直支付到2009年3月。后某某振无力全额支付利息,在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陆续支付94万元利息。2.原审将林乙2010年9月6日前支付的44万元,视为林某自愿给付王某某利息,原审的该认定也可以印证双方是约定利息的。3.王某某已经提供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约定月息为2分;二、原审将林乙2010年9月6日支付的80万元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是错误的。原审既然认定44万元为支付借款利息,则可以印证双方的借款是约定利息的。至2010年9月6日,按照本金250万元、月息2分计算,林某应付利息为1184266.70元。而林某实际已经支付了124万元,故多支付的55733元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金;三、退一步讲,即便80万元是归还本金,那么原审对170万元本金应支付的利息按照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也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林某答辩称:一、双方对利息是没有约定的。2011年王某某向某振催讨借款时,对林某进行了录音。在该录音资料中,林某承认对已经支付的44万元,按照支付利息算了,原审据此认定支付利息44万元。鉴于某振的确说过支付利息算了的语言,因此该44万元原审认定为利息,林某未提起上诉;二、原审对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是正确的。因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三、原审认定80万元归还本金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林某的师父郑某某讲到双方借款利息为2分。经林某质证后认为,首先,该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其次,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中郑某某的谈话是否真实,需要核实。退一步讲,即使郑某某说过有2分利息,也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2分利息。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应认定。本院经审查后采纳林某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讼争的借款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及利息为多少;二是林乙2010年9月6日汇付给王某某的8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讼争的借条,双方均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现王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但林某予以否认,而王某某又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故对王某某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因讼争的借条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2010年9月6日林某汇给王某某的80万元,原审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而非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至于2010年9月6日前林某汇给王某某的44万元,因林某在录音中明确已经支付的44万元算做支付利息,故原审认定该44万元视为林某自愿给付利息亦无不当。同时原审对170万元本金应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黄海兵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