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布都v热合曼_买买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都·热合曼·买买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买买提(自述,音译),男,出生日期、民族、文化程度、户籍、住址等均不详,经骨龄鉴定约20岁以上。2011年12月6日被抓获,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买买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买买提、翻译人员张芙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买买提窜至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东口28路公交站牌处,先后扒窃了被害人何某某蓝粉色至尊宝A8手机一部、王拉翠现金293.5元,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买买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买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买买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兵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