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龙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何某某、孙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何某某,孙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龙商初字第33号原告:高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高某与被告何某某、被告孙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国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高某起诉称:被告何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2010年5月10日向汪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孙某某系被告何某某所借款项的担保人,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何某某承诺立即归还,后汪某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手机经常关机,拒绝还款。2011年8月30日,汪某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高某,被告同意并签署同意转让的书面文件;被��口头承诺2011年10月底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以后每月归还部分。但从2011年9月底至2011年12月中旬原告经过四十余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借口拖延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1份,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向汪某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孙某某担保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汪某将对被告何某某的7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被告孙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某、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向汪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5月10日。被告孙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2011年8月30日,经协商,汪某将对被告何某某的7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高某,被告何某某与汪某在债权转让证明上签字捺印。后原告高某多次向被告何某某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与汪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其书写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汪某已与原告高某签订了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且该转让已通知了作��债务人的被告及担保人,对其发生效力,被告何某某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清偿借款。被告孙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孙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已在法定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故被告孙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何某某、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归还原告高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白国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董月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