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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岐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胡珠劳与张进、李阳、宝鸡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滨支公司、温敏敏、见青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珠劳,张进,李阳,宝鸡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滨支公司,温敏敏,见青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胡珠劳,男,1947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进,男,1988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权少军,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阳,男,1983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振江,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宝鸡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运输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赵慧君,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军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东段***号。负责人闫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敏敏,男,1986年4月13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牟福兴,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见青龙,男,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号建行楼*楼。负责人张成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文川,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珠劳诉被告张进、李阳、宝鸡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滨支公司、温敏敏、见青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珠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进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阳委托代理人、被告宝鸡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温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张进驾驶陕C242**重型大货车沿周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400M处时,将被告温敏敏驾车撞倒横在公路上的电杆拉线挂上,车辆向南行驶中,电杆旋转将我的腿部碰伤。我受伤后被他人送往岐山县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外脚踝骨折,皮肤挫伤。经住院治疗后仍未痊愈。此次事故经岐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第(2010)34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受伤后相关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第一被告李阳驾驶车辆肇事致我受伤,各被告依法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各被告赔偿我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49890.21元(含已支付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进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李阳辩称,车辆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赔偿。且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被告宏兴运输公司辩称,李阳是在我公司分期购买的大货车,车款为交清之前我公司暂时保留所有权,并不是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到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付清,按法律规定我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财产保险渭滨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我们按合同进行赔付。此次事故中大货车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温敏敏辩称,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在合法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我已付1.3万元。被告见青龙辩称,我是将车借给温敏敏的,借车时我的车完好无损,温敏敏也有驾驶资格,我没有责任,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车辆陕CQL0**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9时30分许,张进驾驶陕C242**重型大货车沿周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400M处时,将温敏敏驾驶陕CQL0**小型轿车撞倒电杆后横在公公路上的电杆拉线挂上向南行驶过程中,把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谢艳红挂倒,同时电线连接的电杆在旋转过程中将路东路基下的行人胡珠劳碰伤,并与陕CQL0**小型轿车后部相撞,致胡珠劳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一起交通事故。2010年11月30日,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0)3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温敏敏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谢红艳、何见武、何百勤、胡珠劳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岐山县医院进行救治,支付医疗费1255.6元。(15张票据)并于当日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住院72天,支付医疗,62597.19元,于2011年1月28日治愈出院。出院时医嘱:1、合理饮食,注意休息。2、继续用药,巩固疗效。3、适当功能恢复锻炼。4、定期复查,一月一次。5、不适随诊。2011年3月14日、6月17日、9月7日、9月14日、11月17日原告在岐山县门诊各治疗一次,花费医疗费分别为85元(2张)、170.7元(1张)、225.4元(4张)161.3元(2张)329.4元(4张)。2011年2月19日在岐山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支付医疗费181元。另查,1、事故车辆陕C242**重型大货车在财保渭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2000元为财产保险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车辆陕CQL0**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敏敏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1.3万元;李阳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5、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了对事故车辆陕CQL0**小型轿车车主见青龙的起诉。证据分析:原告提供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各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2,岐山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28张。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发票1张。岐山县骨科医院门诊发票1张。各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5、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各一份,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6、住宿费发票12张,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住宿费不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对住宿费不予认定。7、对交通费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经审查,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中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温敏敏提供证据为:1、交警队所书写的收款收据三张,2、保单复印件二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陕C242**重型大货车系被告李阳所有,该车在财保渭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人身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车辆陕CQL0**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人身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故应该由被告财产保险渭滨支公司及平安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进系被告李阳所雇佣的司机,张进及被告温敏敏驾车不慎致原告受伤,张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温敏敏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中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阳及温敏敏按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实际恢复情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构一般工作容易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对原告关于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两人的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宿费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且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李阳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的辩驳意见,于法有据,对其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李阳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缺乏证据,应不予支持的辩驳意见,证据不足,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珠劳医疗费27335元、+7234.91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7234.91元。含被告李阳已给付的8000元,商业三责险中赔偿7234.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胡珠劳医疗费27335元、+3100.68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3100.68元含被告温敏敏已给付的1.3万元。商业三责险中赔偿3100.6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1180元,被告李阳承担1274元,被告温敏敏承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红波审判员  于乃善审判员  雒 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应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