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高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高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241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高甲。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高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黄某,被告支付相应价款。2010年2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1,000元,被告陆续某某原告人民币61,000元,尚余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向被告催讨上���余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5年7月我承建金鑫化纤公司聚酯纺丝楼剩余工程时由原告供给黄某事实,到2006年6月工程某某以后,我尚欠原告黄某款3万元,其余的货款已付清了。后来,我还向原告买黄某用于夏履桥的一些小工程。到去年下半年为止,我所购的黄某款已全部付清了。原告所诉的3万元因由我哥哥高乙支付给原告的,我是不用付的。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许某某现金91,000元,大写玖万壹仟元整。欠款人:高甲。2010.2.13”。以此证明所诉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本院指���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即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高甲向原告许某某购买黄某后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欠原告货款91,000元,已付61,000元的事实,双方当庭陈述一致。该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所欠货款应由其兄支付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甲应支付原告许某某货款人民币3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