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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颖苹与被告曹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苹,曹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刘颖苹,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赵清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彬,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曹洪,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刘颖苹诉被告曹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苹的委托代理人赵清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颖苹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自愿承诺承担6%的月利率以及逾期未按时归还本息每日3‰的违约金,并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每个月向原告结息付款一次。然而被告却自2011年5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未向原告偿还本息,且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月利率6%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现暂计算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共8个月的利息14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按时归还原告本息产生的每日3‰的违约金至本息偿还之日止(原告主张以0.3‰计,暂计算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止共240天计21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曹洪向原告刘颖苹出具《借条》,记载:“兹有本人曹洪向刘颖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6%,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借款、利息还清之日止。本人承诺若到期未能按时归还刘颖苹本金及利息,则本人愿承担预期未归还金额每日3‰作为违约金,并且于2011年5月24日起每个月向刘颖苹结息付款一次;若本人连续两个月未向刘颖苹结算利息,则刘颖苹有权提前要求本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当日,原告刘颖苹向案外人徐宏出具《委托书》:“现本人委托徐宏先生在本人向曹洪借款一事中,由徐宏先生代本人向曹洪支付借款叁拾万元人民币”。2011年4月25日,案外人徐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曹洪4340623810304188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故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刘颖苹与被告曹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双方于《借条》签订后,原告刘颖苹已委托徐宏向被告曹洪提供借款300000元,故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借条》约定,被告曹洪承诺“于2011年5月24日起每个月向刘颖苹结息付款一次;若本人连续两个月未向刘颖苹结算利息,则刘颖苹有权提前要求本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即被告曹洪应当于2011年5月24日起每月向原告刘颖苹结息,若2011年5月24日、6月24日连续两个月未能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则原告将有权于2011年6月24日之后主张借款到期。现被告曹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在2011年5月24日、6月24日向原告刘颖苹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偿还全部借款300000元,以及自2011年6月2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对于利息部分,《借条》约定为月利率6%,该利率计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依据《借条》约定,现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到期,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于起诉状中向本院主动申请违约金从日利率3‰降至0.3‰,本院予以认可,故该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3‰从2011年6月25日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颖苹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25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3‰从2011年6月25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颖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140元,由被告曹洪负担3140元,由原告刘颖苹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