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义乌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原告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4月6日3点3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万某斌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号轿车由南昌往上饶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68KM+200M处时,撞上因前方另一起事故车辆撞击而掉落于路面上的护栏,造成原告所有的浙G×××××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现场勘查并认定原告的驾驶员万某斌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现场查勘和被告亲自定损,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4276.10元,原告实际修理费为222380元,另施救费为470元,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22850元。原告所有的浙G×××××号轿车于2011年1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56万元,并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以上所有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8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周某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PDAA201133070401001052)复印件来看,双方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金华仲裁委员会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程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