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某、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费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费某某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之事实。2、2010年8月29日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张某某、费某某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费某某原系夫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梁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