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冠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曹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冠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曹某,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胡西华,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表兄。被告梁某,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曹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经介绍订婚。第一次,被告收原告见小面礼850元,见大面礼现金6000元,衣物及食品价值3680元。第二次,被告收原告落贴款现金5000元,食品、烟酒、皮棉、毛衣等物品价值4977元。××××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被告收原告亲属“磕头钱”3000元。二人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好,被告于婚后十多天即不辞而别外出打工,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二人于婚后因置办年货及生活花费借原告叔叔曹连清8000元,至今未还。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了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二人离婚,只有被告返还彩礼15000元,原告才同意返还被告嫁妆。被告辩称:被告于婚后10多天外出打工,是与原告商量好的。结婚前,被告是收了原告一些彩礼及物品,但已记不清具体价值了。结婚时,被告已将单子、被套等物品带到了原告处。婚后,被告收原告亲属“磕头钱”3000元,但被告也给了原告方的孩子一些压岁钱,给了原告父母一些买衣服钱。原告处有被告的以下嫁妆:大组合橱三件及小组合橱六件(价值3500元)、沙发一套三件(1.2.4价值3200元)、玻璃桌一件(价值500元)、写字台一件(价值300元)、挂衣架一件(价值140元)、26寸创维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十四床、单子24床、枕头两对、枕巾两对、茶具一套、茶盘两个、靴子一双、洗脸盆两个、暖壶两个。被告收原告亲属“磕头钱”3000元,但应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不认可原告诉称的8000元债务。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的嫁妆应归被告,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从苏州来冠县的两次交通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经介绍订婚。订婚后,被告曾收原告一些彩礼、食品及衣物。××××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好,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十多天,即外出苏州打工。二人未生育子女。原告处现有被告的以下嫁妆:大组合橱三件及小组合橱六件(含一套梳妆台)、沙发(1.2.4)一套三件、玻璃桌一件、写字台一件、挂衣架一件、26寸创维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小天鹅饮水机一台、被子十四床、单子六床、枕头两对、枕巾两对、茶具一套、茶盘两个、靴子一双、洗脸盆两个(已坏)、暖壶两个。二人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均拒绝调解和好。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调查被告母亲邹巧云的笔录、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原告对其诉称的8000元共同债务,举出署名曹连清“今证明2011年1月30日,曹某从我处借款8000元用于婚后置办年货、家用、串亲戚等费用”的书面证词一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举出其他证据。原告虽举出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说明该借款是二人婚后共同债务。原告举证不足。依照举证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的8000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同意离婚,这充分说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二人已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已查明的被告的嫁妆,应归被告所有,未查明的部分不影响另案诉讼。原告不返还被告嫁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已查明的被告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恒志陪审员 代保英陪审员 罗振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