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英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英腾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成都英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刘晓英。委托代理人:涂英,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居强,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被告: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周维德。原告成都英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英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英、张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英腾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与原告就彭州九尺镇金沙村新型社区二标段项目部分别签订《防盗门供货安装合同》和《单元门安装合同》。两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安装防盗门、单元门、对讲系统,被告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期满后,被告也未退还质保金,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44372元尾款及4514元质保金,期间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3月向原告承诺支付,但均未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44372元及相应利息1749.7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4612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514元及利息323.9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4837.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2009年9月8日、11月20日,原告成都英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防盗门供货安装合同》、《单元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为彭州九尺镇金沙村新型社区二标段提供防盗门、单元门、对讲系统等,其中《防盗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质保金为3648元,于2010年9月8日退还;《单元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质保金为866元,于2010年11月30日退还。2010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进户门、单元门、对讲系统合同款项及支付结算清单》,经结算双方履约总金额为158885元,质保金4514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尾款44372元,质保金4514元未付。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担保书》,确认尚欠工程款44372元于2011年4月30日支付。此后因被告未能如约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防盗门供货安装合同》、《单元门供货安装合同》、《进户门、单元门、对讲系统合同款项及支付结算清单》、《付款承诺担保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定制进户门、单元门、对讲系统产品而发生的定作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已通过《进户门、单元门、对讲系统合同款项及支付结算清单》、《付款承诺担保书》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4514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已逾《防盗门供货安装合同》、《单元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且无证据显示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5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逾期付款,应以欠付款项共计488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英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372元、质保金45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88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75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