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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11月份在广东发展银行成功申请了一张卡号为40×××11的信用卡,此后,张就用此卡进行透支消费。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2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再没有向广发银行还款。广发银行自2011年5月起多次向张某催收,张某拒不还款,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共欠广发银行本金人民币36575.56元。另查,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12月在中信银行成功申请了一张卡号为52×××32的信用卡。此后,张就用此卡进行透支消费。张某于2011年6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再没有向中信银行还款。中信银行自2011年6月起多次向张某催收,张某拒不还款,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福田区红岭南路红岭大厦2栋10F被广发银行员工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截止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共欠中信银行本金人民币18978.98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银行授权委托书、欠款明细、涉案银行帐户的开卡资料及催收记录,身份信息及人员指纹卡,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刘雪某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经过;3.被害人陈述:刘万某、杨某;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邓泽佐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鸿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