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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17日傍晚,被告人朱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丝织弄2幢1单元402室被害人刘某家做客时,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电脑桌抽屉里的TCL牌M788型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3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2、同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沿山路明珠歌厅二楼一包厢内,趁被害人胡某睡觉之机,窃得胡某包中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其家属已将人民币8000元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光盘;价格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