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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碶支行与贺云昌、贺亚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碶支行,贺云昌,贺亚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碶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9300128-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兴路**号。代表人:贺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嘉玮,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珍珠,该支行职员。被告:贺云昌(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8********),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亚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9********),女,194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碶支行诉被告贺云昌、贺亚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嘉玮、张珍珠,被告贺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亚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碶支行起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贺云昌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可以在1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被告贺云昌以其自有的房地产提供担保,被告贺亚味在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和抵押担保义务人,共同承担上述个人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清偿完毕。两被告均承诺以被告贺云昌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怡峰家园19幢308室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于2009年8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8月24日,原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8月23日。现被告贺云昌仅归还了利息14773.29元,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还,且被告贺亚味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贺云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875.82元(算至2011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贺亚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贺云昌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怡峰家园19幢308室的房地产(包括20幢储31)行使抵押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仑国用(2007)第054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甬房仑(开)他字第2009809538号房屋他项权证、欠款说明、还款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贺云昌对借款无异议,且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贺亚味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贺云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贺亚味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被告贺云昌可以在1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合同还就违约、抵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贺亚味在担保人处予以签字确认。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贺云昌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怡峰家园19幢308室(包括20幢储31)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09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2009年8月14日,在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贺云昌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在个人借款凭证上注明还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23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等事项。截止2011年12月21日,被告贺云昌共计还息14773.29元,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1875.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贺云昌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无理。被告贺亚味亦应按照其承诺与被告贺云昌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贺云昌、贺亚味归还借款本息并就被告贺云昌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贺亚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云昌、贺亚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碶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875.82元(计算至2011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贺云昌、贺亚味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碶支行有权就被告贺云昌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怡峰家园19幢308室(包括20幢储31)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被告贺云昌、贺亚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