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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江阴市日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以勒涂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日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余杭以勒涂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江阴市日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铁明。委托代理人:顾建新。被告:杭州余杭以勒涂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炳安。原告江阴市日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余杭以勒涂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据原告日新公司的申请,对被告以勒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日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以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日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单位,截止2012年1月8日,经日新公司与以勒公司对账,确认以勒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尚欠日新公司货款133766元,经日新公司多次催讨,以勒公司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以勒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计人民币13376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以勒公司承担。原告日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对账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勒公司截止2012年1月8日尚欠原告日新公司货款133766元的事实。被告以勒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日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日新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日新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1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以勒公司在购买货物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以勒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日新公司要求以勒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余杭以勒涂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日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3766元;二、被告杭州余杭以勒涂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日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5元,减半收取1487.5元,由被告杭州余杭以勒涂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美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