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方燕与被告黄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XX,黄XX,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方X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黄XX。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负责人谈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XX、石XX,该公司职员。原告方XX诉被告XX、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XX诉称,2011年9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黄XX驾驶苏DFGX**轿车沿双高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高淳县体育馆东侧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在北侧非机动车道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于赔偿费用协商未果。被告黄XX驾驶的苏DFG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黄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94.8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XX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诉请,医药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误工期限认可10-1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依据不足,应提供完整的证据;原告没有住院,只是临时检查,不存在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检查的次数,本公司认可100元;车损500元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8时50分许,黄XX驾驶苏DFGX**轿车沿双高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高淳县体育馆东侧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在北侧非机动车道与方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方XX受伤、致两车损坏。方XX受伤后,前往高淳县双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多发性挫伤,方XX至今共花费医药费235.60元。2011年9月16日,高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驾驶的苏DFG6**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方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损坏后已修理,花费修理费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方XX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经本院主持调解,方XX与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方XX医药费205.6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500元,共计2605.60元,定于2012年4月10日前付清,方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车辆保险单、修理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方XX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方XX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方XX与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XX虽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方XX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黄XX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方XX医药费205.6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500元,共计2605.60元,限于2012年4月10日前付清;二、驳回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元,由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