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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繁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字(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皖BG21**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繁昌城关返回赤沙,在繁阳镇敬老院路段与相对方向夏某驾驶的皖B328**中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铜市疾控交检字(11)第798号检测结果报告检测,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均作了供述,并表示认罪,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夏某、方某、余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晓峻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甘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