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朱晓冬与边永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冬,边永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308号原告:朱晓冬,男,汉族,1981年1月30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永路,男,回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朱晓冬诉被告边永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永路,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冬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时间一久,双方建立一定的友谊,于是被告就向原告要求为其借款等急用,原告顾及情面借给被告6300元,被告并立下借据,该款口头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边永路立即归还借款6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边永路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边永路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从原告朱晓冬处借款6300元并立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边永路欠原告朱晓冬欠款6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永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朱晓冬欠款6300元。案件诉讼费50元,公告费300元,计350元,由被告边永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